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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勇与李勇伟、喻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王继勇。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伟。 被告:喻宇。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组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王继勇。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伟。

被告:喻宇。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638085-8。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城关镇中华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龙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祝辉。

原告王继勇为与被告李勇伟、喻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王继勇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李勇伟、喻宇的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告王继勇于庭审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继勇诉称: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李勇伟驾驶被告喻宇的贵JV9590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损害,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各种医疗费共计19793.16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1634.53元。

被告李勇伟、喻宇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实际车主是李勇伟,只是买车时以喻宇的名义分期付款买的车,应由李勇伟承担责任,喻宇不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1、医疗费需要有医院正规医疗发票支持,治疗时间应紧随事故发生后持续治疗。(并提供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及出院证明,医疗用药清单等以便证明受伤原因及用药的合理性)。2、误工费需提供伤者误工证明以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册,以河南省同行业标准按天计算。若不能提供的只能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答辩人始终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理赔的。诚信责任,遵守保险合同这是保险原则,是合情合理的。请法院依法进行公平判决。

原告王继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以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新乡市中心医院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两次支付的费用;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820元;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6、机动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喻宇行驶证一份,李勇伟驾驶证一份;8、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被告李勇伟、喻宇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项目中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按原告的户口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由法院核定。

被告李勇伟、喻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李勇伟的驾驶证、喻宇的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王继勇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王继勇和被告李勇伟、喻宇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李勇伟驾驶贵JV959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城关镇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王继勇驾驶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继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勇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继勇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勇伟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喻宇,但实际车主是李勇伟,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继勇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支付医疗费17423.16元,于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8月5日,原告王继勇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3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勇伟与原告王继勇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李勇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王继勇是驾驶非机动车,故李勇伟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93.16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从事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方面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70天=4295.51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0天=5569.51元,伙食补助费15元×70天=1050元,车损82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31778.18元。因被告李勇伟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115.02元,车辆损失82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0843.16元,应由被告李勇伟赔偿80%,即8674.53元,因被告李勇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0元,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74.53元,即人民财产保险独山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继勇29609.5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李勇伟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喻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李勇伟自称其是贵JV959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喻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继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9609.55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元,由被告李勇伟负担541元,原告王继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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