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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穆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鲁某某下落不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26号

原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男,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穆某某为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鲁某某下落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其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手续,并定于2014年10月27日9时在本院民一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刘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7日11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被自己家乡的人领到原阳县与被告组建了家庭,当时原告只有19岁,直至1994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阳县郭庄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1年5月6日生育儿子鲁广峰、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鲁敏,现该二子女均随原告穆某某生活,并均已成年。过早的组建家庭致使原告显得孤苦,原告在与被告生活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有酗酒恶习,致使原告于2009年无奈之下离开子女回了娘家,直到现在,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3月7日曾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下发后,被告并无悔改表现,也从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现已分居5年之久,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鲁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3组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庭审笔录,笔录上有原被告儿子鲁广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该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原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笔录中的证人鲁广峰证言的证明力已被(2013)原民初字第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8月份原被告同居生活,1991年5月6日生育儿子鲁广峰,于1993年10月3日生育女儿鲁敏,现两子女均已成年。1994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阳县郭庄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因为生气到娘家居住,并在当地一服装厂工作。2013年3月份原告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原告遂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当中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随着夫妻间矛盾的升级原告离家到娘家居住,并在当地工作,原被告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夫妻间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本院首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被告仍是两地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下定了与被告离婚的决心,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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