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军政。 委托代理人郑慧广,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峰。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81号。 负责人燕东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军政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禹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广,被告李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2时30分,在原阳县黄河大道与太行大道交叉口,被告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牌货车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豫KAE968骐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报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835.92元。 被告李海峰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 反诉原告李海峰反诉称:2014年6月3日2时30分,反诉人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牌货车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反诉人周军政驾驶的豫KAE968骐达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峰、周军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军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反诉人造成车损约6万元,对该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另,被反诉人的轿车在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和被告赔偿反诉人车损6万元。 反诉被告周军政反诉辩称,一、本诉原告只有周军政,提起反诉应当针对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针对案外人提起,因此本案本诉被告针对案外人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规定,故两案不应作为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二、被反诉人周军政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军政承担责任、反诉人自行委托进行车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人对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均不予认可,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公司仅办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周军政向本院提交证据:1、周军政身份证复印件;2、原公交认字(2014)第A030号事故认定书;3、原告周军政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及禹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7、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周军政与杨静静结婚证、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存根及房权证复印件;8、周军政儿子周伯伦户口本复印件;9、车辆买卖协议、豫KAE968号牌车辆行驶证、王海鹏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海鹏出具的证明;10、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1、司法鉴定费及检测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停车费发票。 被告李海峰为支持其反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停车费及拖车费、车辆鉴定费、吊车费收据一份;5、周军政收到条2份。 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4显示在禹州市住院,但没有见到病历,原告属于扩大损失,因原告是在6月20日出院,出院病历显示都是好转,间隔20多天,又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私自转院住院,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证据6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年检到2011年,2012至今没年检不能证明原告仍然从事经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7的居住证明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房产证及存根没有见到原件,虽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但没有加盖出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章的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禹州及在禹州有房产的事实。证据10的车损鉴定费用明显过高,车08-14年,鉴定7万多,明显超过车的现在的实际价值,要求重新鉴定车损。证据12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和原告实际住院的地点不相符,出事在原阳县不可能有这样高的交通费。动车火车票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交通费有连号,原告住院不可能经常坐出租车外出,应酌定为200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反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对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及结果均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及鉴定费均系收据,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反诉人现在无法证明该车辆属于反诉人所有,应提供购车发票及行车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车辆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评估意见书因该车车损显示高于2000元,对多余2千的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停车费拖车费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收据不是机打发票,上面没有标明是哪辆车所支出的费用。鉴定费有重合的现象有个3000元和500元,属于重复主张。吊车费收到条系白条没有法律异议.对证据5不予质证。 依据认证规则,被告李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1、13及证据4的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票据和证据7的结婚证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的禹州市中心医院票据与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上的出院医嘱相互印证;证据6及证据7的居住证明和房屋他项权利存根及房权证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证据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12的部分票据无起止地点,不能确定均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酌定为500元。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4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及车辆鉴定费系反诉原告因该事故的实际支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吊车费收条的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2时30分,被告李海峰驾驶无号牌陕汽德龙牌货车顺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周军政驾驶豫KAE968骐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8672.4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7月7日原告到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98.44元。被告李海峰于2014年6月4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94.36元。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拟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车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71210元,残值约1500元,原告支付拆检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被告车辆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6093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4日、6月19日被告李海峰两次共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KAE968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被告李海峰支付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拖车费2200元。原告儿子周伯伦于2000年7月出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李海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李海峰承担原告损失的70%,周军政承担反诉原告损失的30%。原告周军政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0370.87元、误工费9574.90元(31485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40元(14821.98元/年×4年÷2人×10%)、车损69710元(71210元-1500元)、鉴定、拆检费10150元、停车费8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1167.08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反诉原告李海峰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94.36元、护理费398元(29041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116元(8475.34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车损60935元、停车、拖车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67818.36元。因肇事的豫KAE968骐达牌轿车在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9.36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5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3183.36元。下余损失原告承担30%为19390.5元。因被告李海峰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李海峰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3006.2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75006.2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79660.87元由李海峰赔偿70%,即55762.61元,扣除被告李海峰已支付原告周军政的7000元,被告李海峰仍应向原告周军政赔偿损失123768.82元。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军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376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海峰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83.36元; 三、反诉被告周军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海峰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390.5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周军政负担202元,被告李海峰负担2755元。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反诉原告李海峰负担440元,反诉被告周军政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