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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代书记员刘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7日在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1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1992年农历7月8日生育女儿王智花,1993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王智康。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变得淡薄,原告于2012年9月和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曾向原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阳县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不忠,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层半楼房3间、临街2间)。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我尊重孩子的意见。我们就没有共同财产,当时是村里划给我父亲的地方,也是我父亲出资建造的房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4)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智花、赵水艳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并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27日在原阳县阳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1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1992年农历7月8日生育女儿王智花,1993年农历8月1日生育儿子王智康。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层半楼房3间、临街2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和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原被告女儿王智花证言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刘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