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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文军、王洪亮等与毛纪领、孙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温文军。 原告:王洪亮。 原告:王保立。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纪领(曾用名毛记领)。 被告:孙振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温文军。

原告:王洪亮。

原告:王保立。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纪领(曾用名毛记领)。

被告:孙振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路航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原阳县城关镇原新路(牛井村)。

法定代表人毛贻平,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文军、王洪亮、王保立诉被告毛纪领、孙振海、原阳县路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航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东亮、刘敏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文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毛纪领及孙振海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贻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文军、王洪亮、王保立诉称:2014年4月15日20时许,原告温文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8J38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加油站处时,与被告毛记领驾驶的豫G52066豫G5088挂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长达2个月左右,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毛记领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另查,被告毛记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洪亮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赔偿原告王保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45.25元,赔偿原告温文军车损17919.5元。庭审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11559.85元。

被告毛纪领、孙振海辩称: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被告愿意赔偿。该车挂靠在路航公司,被告孙振海是实际车主,被告毛纪领是被告孙振海雇佣的司机。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提交车辆的营运证和驾驶员的运输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查明;3、诉讼费和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被告路航公司辩称:被告路航公司同意赔偿三原告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该车系挂靠车辆。

原告王洪亮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毛纪领驾驶证、路航公司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2份;2、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外购药医嘱、医疗费票据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伤残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票据19张共1900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王洪亮与王朝云、聂之凤的关系;4、交通费票据70张,共2000元。

原告温文军提交证据如下:1、行车证1份,证明豫G8J388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温文军所有;2、车辆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55065元;3、鉴定费票据1份共2000元,证明支出的鉴定费。

原告王保立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2、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共6030.84元;3、病历。

被告毛纪领、孙振海提交证据如下:毛纪领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

被告路航公司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纪领、孙振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王洪亮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王洪亮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2014.9.7诊断证明有异议,系出院后出具的,应该先诊断再治疗,且用该证据来证明使用人工脑膜缺乏证据支持;对2013.3.11发票有异议,王洪亮受伤住院是2014.4.15日,其提供的发票和客观事实不符;对2014.5.21日红十字的出院证明无异议;对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许可证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371医院的两份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注明系新农合,已经报销过了,不应该再报,且2014.7.28此票据的费用包含在2014.8.26的票据之内,8月26日是总票据;对371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371中心医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费用清单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对医学院司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王洪亮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原阳县靳堂乡屈胡同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查明。对王洪亮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城市客运管理处的票据,该票据面额不符合原阳到新乡区间花费交通费的资费,原告应说明乘车人数区间及办事的目的予以说明。对温文军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车损评估数额有异议,从车上拆检过后的残值没有及时,应予以扣减。对王保立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住院期间是2014.4.5,出具证明是2014.9.5不符合诊疗常理。对出院证明有异议,2014.9.5才出具的出院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费用清单、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被告毛纪领、孙振海质证意见外,另补充,第1组证据应提交保险车辆的运输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三者险不予理赔。对王洪亮的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和6700元的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3.3.11,原告住院2014.4.15,从时间和事实上不符,付款单位名称不是王洪亮而是红十字医院。对王洪亮金额为60525.12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明确载明结算为新农合,该部分医疗费金额应在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对红十字410元金额的票据有医院5.25日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受伤有关联。对371医院17729.30元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明确载明支付方式为新农合,质证意见同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意见。交通费补充说明,原告出具的鄂城市客运管理处的票据与市面上出租车和客运车票据都不符,且连号应扣除。对王保立医疗费6030.84元票据有异议,该票据结算为新农合,质证意见同王洪亮红十字会医院质证意见。对车损评估费用过高有异议,没有扣除残值,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路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温文军、王洪亮、王保立对被告毛纪领、孙振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毛纪领、孙振海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上的“记”和“纪”不一样,是否是同一人,请法院核实。被告路航公司对被告毛纪领、孙振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温文军驾驶证、豫G8J388行车证、豫G52066豫G5088挂保险单2份、王洪亮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王洪亮371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许可证、病历、洪亮户口薄、王保立病历、评估费、鉴定费,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王洪亮提供的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于,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2013年3月11日的发票及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王洪亮于2014年4月15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做开颅手术中使用了人工硬膜,且该费用未计算在医疗费票据中,故本院对2014年9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及2013年3月11日发票予以认定。王洪亮的371医院2014年8月26日诊断证明,是出院情况的证明,与病历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原阳县靳堂乡屈胡同村村委会证明,与王洪亮户口薄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王保立的诊断证明书,有病历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车损评估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毛纪领、孙振海、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且票号相连,但根据原告受伤需要住院和做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虽然书面载明为新农合,但原告并未进行报销,且也不属于新农合报销的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20时25分,原告温文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G8J38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王保立、王洪亮顺原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兴加油站处时,与同向在前临时停车被告毛纪领驾驶的豫G52066豫G5088挂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温文军、王保立、王洪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4)第0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纪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保立、王洪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亮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15日至5月13日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0525.12元。在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洪亮做开颅手术,在手术过程中使用医院于2013年3月11日备下的人工硬脑生物膜补片1片,支付费用6700元,该人工硬脑生物膜补片系外购药。出院后,原告王洪亮于2014年5月25日在该医院门诊上进行治疗,支付治疗费、高压氧41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王洪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CT检查,支付检查费39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729.30元。2014年12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洪亮伤情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洪亮重度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综合症评为X(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90日。”原告王洪亮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据查,原告王洪亮系农村户口,其兄弟三人、子女二人,父亲王朝方1945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聂文凤1947年12月5日出生,儿子王帅珂1997年10月18日出生,女儿王蒙恩2008年1月1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立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15日至22日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030.84元。原告温文军所有的豫G8J388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经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原价认字(2014)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估损总值为5506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G52066豫G5088挂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路航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振海,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路航公司,被告毛纪领是被告孙振海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纪领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温文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洪亮及王保立受伤、原告温文军财产损失,被告毛纪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是被告孙振海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雇主被告孙振海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754.42元(60525.12元+6700元+410元+390元+177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天×(29天+18天)】、营养费705元【15元/天×(29+18)天】、误工费5526.3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38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38天)】、护理费7319.93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29+18)天+29041元/年÷365天×90天×50%】、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6.23元【父母二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13)年÷3人×(10%+1%)+子女二人5627.73元/年×(1+12)年÷2人×(10%+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34532.72元。原告王保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误工费185.76元(8475.34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36.5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共计7123.12元。原告温文军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5065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7065元。因被告毛纪领驾驶的豫G52066豫G5088挂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340.85元【(85754.42元+705元+705元)÷(85754.42元+705元+705元+6030.84元+120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5468.3元(5526.39元+7319.93元+1000元+18645.75元+4000元+8976.23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347.07元【(85754.42元+705元+705元-9340.85元)×30%】,以上共计78156.22元(9340.85元+45468.3元+23347.07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9.15元(10000元-9340.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2.28元(185.76元+636.52元+15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47.51元【(6030.84元+120元-659.15元)×30%】,以上共计3278.94元(659.15元+972.28元+1647.5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文军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文军车损15919.5元【(55065元-2000元)×30%】,以上共计17919.5元。原告王洪亮下余损失中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孙振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570元(1900元×30%);原告温文军下余损失中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孙振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600元(2000元×30%)。又因被告孙振海与被告路航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路航公司应对被告孙振海承担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亮各项损失78156.22元,赔偿原告王保立各项损失3278.94元,赔偿原告温文军车辆损失17919.5元;

二、被告孙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亮鉴定费570元,赔偿原告温文军鉴定费600元,被告原阳县路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王洪亮、王保立、温文军负担305元,被告孙振海承担27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毛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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