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张翠霞。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云。 被告:王培林。 被告:韦厂深。 被告:韦万啟。 原告张翠霞诉被告王喜云、王培林、韦厂深、韦万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审判员毛东亮和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田、被告王喜云、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厂深、韦万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霞诉称:被告王喜云于2013年4月1日找到原告借款,并有被告王培林、韦厂深、韦万啟担保,原告借给王喜云10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3%,如到期不清返自愿按借款本息30%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仅被告王培林返还了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的30%计算。 被告王喜云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不是被告王喜云用的,被告王喜云愿意还款但没有能力还。当时经王培林还了30000元本金,利息王培林一直支付只是后几个月的利息至今未付。 被告王培林辩称:2013年4月1日,由被告王培林、韦厂深、韦万啟担保,被告王喜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利息每月3000元,实际支付现金94000元。被告王培林2013年10月份返还原告30000元本金,支付了每月3000元利息3个月,每月2100元的利息十个月,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份,被告王喜云和另两个担保人不负责任,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韦厂深和被告韦万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翠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王喜云和被告王培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喜云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培林、韦厂深、韦万啟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百分之三,如到期不清返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息的30%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4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培林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直接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94000元,被告借款的数额应当按照94000元计算,后被告返还了本金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6.4万元本金。原被告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对原告借款的损失的赔偿方式,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三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培林、韦厂深、韦万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0元,由原告张翠霞负担1138元,由被告王喜云、被告王培林、被告韦厂深、被告韦万啟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