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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呈英与张才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37号 原告赵xx,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37号
原告赵xx,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争先,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有两女一子,原告有一女儿,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较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多年来,原告始终对被告予以忍让。2013年初,被告突然提出要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过户给其儿子,原告不同意,被告为此大发雷霆,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矛盾无法调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和谐相处,尤其是此次为房产的处分引发的矛盾,令原告心灰意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焦作市东于村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解放区工业路房产(系危房)归被告所有。或位于焦作市东于村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位于解放区工业路房产(系危房)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家电依法分割;4、原、被告共同存款10100元,其中4100元归原告所有,剩余6000元依法分割;5、2014年1、2月份电费144元,医疗费613.97元由被告承担;6、从2014年3月起至双方离婚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扶养费1000元/月;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开庭时未到庭,庭后到本院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门诊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2014年3月20日因与被告发生争执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14元;3、位于解放区工业路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办证时间是2003年8月25日;4、焦作市基本医疗保险重症慢性病就医卡及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患有严重慢性丙肝,每月需要治疗费近千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给予照顾;5、电费收据,证明原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电费144元,该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电缆厂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焦作市东于路的房产和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的房产;7、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医疗费单据二十张、住院费票据一张、人民医院票据三张、中医院票据三张、妇幼医院票据三张、三院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患有重症慢性病丙肝,每月需花费医疗费近2000元,请求法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另外,夫妻共同存款6000元在被告名下,请法庭予以分割;被告占有原告的医疗救济款4100元应返还原告。
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xx的工资表(2014年3月-11月),原告对张xx的工资表没有意见,认为该工资表能够证明张xx每月工资3045.60元,其经济条件较好,应当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
被告张xx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赵xx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起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是原告自己的猜疑,因此对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有两子一女,原告有一女儿,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再生育。现原告认为,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了慎重起见,2014年12月24日庭审结束后,本院又通过当面调解及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和被告代理人沟通,并且本院坚持要求张xx本人来法院,就关于是否同意离婚的问题明确发表自己的意见。被告张xx于2015年2月2日来法院后,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七年,与原告感情不错,原告对被告的照顾也不错,现在被告年龄大了,身边不能离开人。而且被告需要精力去照顾自己九旬的母亲,不想将时间花在与原告离婚的事情上,被告退休前从事教师职业,觉得离婚太丢人,接受不了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是再婚夫妻,但双方在一起生活将近三十年,凭着对对方的承诺与坚强的信念,在各自子女都年幼的时候,靠着微薄的收入共同养育子女。双方相互扶持、相濡以沫、一路风雨、同甘共苦实属不易,婚姻基础比较牢靠。现在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原、被告熬过了最苦最累的年月,正是安享晚年的时候,仅仅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就离婚实在可惜。“少时夫妻老来伴”,人在进入老年后病痛会慢慢显现出来,活动半径也越来越小,范围越来越窄,因此大多数老年人都害怕孤单,也更需要晚年生活的稳定与安逸。本案原、被告现在均年事已高,彼此需要对方照顾,如果离婚,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会产生无法想像的影响。被告张xx从原一审到本次的发还重审,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在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的情况下仍然愿意陪伴、照顾原告,对原告不离不弃,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原告认可自己的每月收入较低,被告的每月收入较高,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从经济上来说原告也会能得到更好的照顾。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实质性的矛盾,只是原告猜疑被告有第三者,从而对被告失去信心想要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问题是相互间缺乏沟通及理解,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包容,彼此关心,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安稳家庭,认真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张xx多关心爱护赵xx,打消赵xx的疑心和顾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