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高福友,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式庆,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高福友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蓝波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福友诉称,从2012年2月25日起,被告蓝波湾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陆续借款,截止到2014年3月28日总计借款额为1260000元,被告答应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以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一直推脱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波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公司借款利息一般为月利率1.8%,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另原告起诉的有些借款还没有到还款期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能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高福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5张,证明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12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以后就不再支付。 被告蓝波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说的月息2分,该利息的约定与公司规章不符;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蓝波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由于该交易明细上不显示存款方信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5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原告高福友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19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原告高福友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3月1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原告高福友借款4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12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原告高福友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原告高福友借款26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高福友自认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高福友分数次向被告蓝波湾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26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蓝波湾公司对原告高福友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数笔借款中有借款尚未到期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数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不显示存款方的信息,无法证明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2012年2月25日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故该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2014年2月19日3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1日4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12日2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28日26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福友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福友借款5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福友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高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20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高福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荣应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