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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寸芳与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赵寸芳,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涛,院长。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54号
原告赵寸芳,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涛,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寸芳与被告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大德生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寸芳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被告大德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寸芳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因购置医疗器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利息标准为月息15‰,每月5日之前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5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1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德生医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款项原告打到了河南融信投资担保公司,实际用款人是河南融信投资担保公司,我院同意与河南融信投资担保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对利息无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将讼争款项支付给了谁;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寸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的转款记录9张,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及利息给付的时间,原告转账单据的时间范围是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其中2011年6月1日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在2011年6月7日向被告转款340000元,其余款项是用其他方式支付。
被告大德生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笔转款记录是340000元,其余的款项不清楚,原告未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而是转给了河南融信投资投资担保公司,利息是谁付给原告的也不清楚。
被告大德生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本案系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7日起计算,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告主张为准,即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寸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焦作大德生骨科医院承担。暂由原告赵寸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岩
审判员  张莉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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