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3号 原告程利琴,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帅国,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文浩,男,200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伊文,女,1999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学,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秀莲,女,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利琴、董帅国、董文浩、许伊文、董学、张秀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利琴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祎、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利琴、董帅国、董文浩、许伊文、董学、张秀莲诉称,2013年9月18日0时50分,原告方家属董xx驾驶豫HD0760(豫H760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运城向陕西榆林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9KM+660M处时,车辆突然失控驶入公路西侧水渠内与路边的树木相撞,董xx被当即抛出车外掉在水渠内,挂车从董xx身上碾过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王x伟驾驶的冀DK8917号重型货车相擦挂,造成董xx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董xx在事故瞬间被抛出车外掉在水渠内,遭到挂车的碾压致使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骨折,事故现场惨不忍睹,救护车赶到时,董xx已不治身亡。董xx脱离本车的瞬间已经从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本车以外的“第三人”身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董xx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险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6057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602566.9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本案保险合同,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 原告程利琴、董帅国、董文浩、许伊文、董学、张秀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家属董xx驾驶的豫HD0760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4年4月25日止;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9月18日董xx驾驶豫HD0760(豫H760A挂)号半挂牵引车在201省道149KM+660M处发生交通事故,董xx因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内;证据3、2013年9月18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董xx驾驶的大货车在事发时的运行轨迹:大货车先驶入路右边的水渠,撞到树上,董xx从车上撞飞掉到货车前方的水渠内,头朝南,货车在无人控制的情况下沿着水渠碾过董xx的身体,与对面相反方向行驶的冀DK8917发生刮擦后才停止,最后停在距离董xx的身体大约15米远的水渠边(53.1米减去37.5米),董xx的身体在货车沿着水渠运行轨迹的中间,毫无疑问董xx是被货车碾压致死的;证据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董xx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豫HD0760号货车,与保单记载一致;证据6、2013年9月18日民警对王x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乐和董xx都是事故车辆豫HD0760号货车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x乐被惊醒,当即发现董xx已经不在车上,经下车寻找发现董xx躺在货车后方的路边水渠里。该证人证言结合交警队所绘制的现场图可以证明,货车从董xx身上碾压过去的事实;证据7、2013年9月18日民警对王x强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强是冀DK8917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乘坐的车被豫HD0760号货车推着向后运动,说明豫HD0760号货车在事发后一段时间一直处于运行状态。车辆停止后,王x强与王x乐一起寻找董xx,发现董xx躺在豫HD0760号货车后边的水渠里;证据8、2013年9月18日民警对王x伟的询问笔录,证明王x伟是冀DK8917车上司机,事发时看见豫HD0760号货车插着水渠下来,王x伟、王x强一起在豫HD0760号货车后面水渠中找到了董xx;证据9、对董xx所做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法医在该检验报告中描述了董xx的伤情情况,董xx全身从颅骨、前胸、腹部、四肢全部呈现粉碎性骨折,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其伤情惨不忍睹,符合车辆碾压致死的特征。证明董xx是甩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符合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身份;证据10、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120到达现场时董xx已经死亡;证据11、伊川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据12、交警队拍摄的董xx伤情照片,证明董xx身体所处的水渠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现场,董xx从车中甩出后直接掉在车辆前方的水渠内,车辆从身上碾过,造成全身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其腹部有车辆碾压过的痕迹;13、程利琴和董xx的结婚证,证明二人2009年2月3日结婚;14、户籍信息,证明程利琴女儿许伊文1999年6月5日出生,程利琴与董xx结婚时许伊文尚未成年,随董xx和程利琴生活,与董xx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董xx的二个儿子董帅国和董文浩在董xx死亡时尚未成年,需要抚养;证据15、村委会证明,证明董学和张秀莲生育董xx等5个子女,他们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证据16、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董xx于2010年5月12日购买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商品房一套;证据17、董xx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证明董xx购房贷款的情况;证据18、社区证明,证明董xx和程利琴自2010年购房后带孩子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至董xx因事故死亡之日止,董xx在城市居住打工已经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9、交通费票据;证据20、3份案例,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很多司乘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得到赔偿的案例。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豫HD0760车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法庭注意这份责任事故认定书所述该案还牵扯到冀DK8917号重型货车,这辆车在本案中是无责的,而原告主张的是交强险赔偿,冀DK8917有1万元无责赔付,申请追加冀DK8917货车为被告,此车有交强险赔付的义务;对证据3至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交强险或者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户口本户主是程利琴的内容无异议,对户主是董学的户口本的内容有异议,该户口本和村委会证明都不能证明董帅国和董文浩是董xx的儿子,应有公安机关的盖章;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辖区派出所的印章相印证;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事实上本案会实际发生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案例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需要提供法院的生效判决。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车辆主车交强险保单、主车商业险保单、挂车商业险保单,主车投保单各一份,共四份,保单上重要提示证明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证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证据2、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可以证明本事故不属于交强险、三责险赔偿范围。 原告程利琴、董帅国、董文浩、许伊文、董学、张秀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到的免责条款写到了合同上,并没有书面声明的相关凭据,原告方是受害人,免责条款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豫HD0760号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等,保单号为805012013410899000878,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0899001440,被保险人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零时至2014年4月25日二十四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几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明指向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2014年9月5日的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加盖有公安机关的户口专用章,本院对董帅国、董文浩是董xx儿子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加盖有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系判例,本院酌情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2014年1月6日,该保单的被保险人由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8日0时50分,董xx驾驶豫HD0760(豫H7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运城向陕西榆林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9KM+66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公路西侧水渠内与路边的树木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王x伟驾驶的冀DK89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擦挂,造成豫HD0760(豫H7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车人董xx当场死亡、乘车人王x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延公交认字(2013)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董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王x伟不承担责任。王x乐不承担责任。董xx的死亡原因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董xx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为410329xxxxxxxx6558,有效期为2010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本案原告认为董xx是被豫HD0760号半挂牵引汽车碾压致死,应当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而被告认为董xx系豫HD0760号半挂牵引汽车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豫HD0760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是被告对死者董xx,是否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也就是说本案死者董xx属于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告之所以认为董xx是车外第三者,是因为原告认为董xx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董xx应当从车上人员身份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身份。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显示董xx的死因是被事故车辆碾压所致。尸检报告只显示董xx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并且事发前董xx尚在驾驶事故车辆。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都无法证明,就更谈不上董xx的身份是否能够转化的问题了。 即便原告能够证明董xx是被事故车辆碾压致死,那么董xx的车上人员身份能够因此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身份吗?首先,董xx是豫HD0760号半挂牵引汽车的驾驶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我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同时还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保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都是独立于被保险人之外的、即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本案中的司机董xx,是被保险人车辆的司机,正是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因此可以看出,司机董xx并不是独立于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而是被保险人车上的司机,不能被认定为车外第三者。其次,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司机董xx死亡的原因,恰恰是司机董xx自己的违法驾驶行为,因此,在本案当中若认定司机董xx是第三者,则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理。第三,对法条的解释方法首要的是文义解释,任何人不能超越法条文字本身的含义,对法条作出任意的扩大解释,其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以及对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者的身份界定和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规定,依据法条本身的内容,车上的司机是不应被解释为车外第三者的。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本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司机和乘客,而把司机这一本车上的驾驶人员不解释成为车上人员,非要解释成为车外第三者,无疑超越了法条本身的含义。所以,“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是不应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的。本案中的董xx就是这样的事故车辆司机的身份,这一身份,在事故发生之后,已经被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董xx这种事故车辆司机的身份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不应认定为车外第三者。因此,认定司机董xx为车外第三者,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利琴、董帅国、董文浩、许伊文、董学、张秀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8元,由原告程利琴、董帅国、董文浩、许伊文、董学、张秀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 艳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