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商晓,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元,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申请人商晓的姨父。 申请人商晓要求宣告李淑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淑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学生路小学1号楼2单元207号,系申请人商晓的母亲。申请人商晓称,被申请人李淑萍2000年因抑郁症缓慢发病,失眠、心烦、记忆力和工作能力下降。2005年在焦作市精神病医院以失眠症住院,检查发现情绪低落、思维迟缓、反应迟钝、少语、厌世,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抑郁症。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病情继续加重,记忆减退、动作笨拙、步态不稳定。2006年11月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一直药物治疗,CT显示脑萎缩,逐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淑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李淑萍目前基本生命体征存在,但不能执行指令,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在自主行动、进食、大小便、起居、入浴等方面完全不能自理,全需依赖他人辅助,其社会交往能力、行为能力完全丧失。鉴定意见为:目前李淑萍的社会交往能力、行为能力完全丧失。故应认定李淑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人商晓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李淑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周荣应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