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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男与赵海潮、阎迎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王建男,曾用名王海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海潮,男,196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王建男,曾用名王海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海潮,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被告阎迎九,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王建男与被告赵海潮、阎迎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赵海潮、阎迎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男诉称,被告赵海潮与被告阎迎九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赵海潮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开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剩余900000元拒不归还。现被告赵海潮涉嫌刑事犯罪,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海潮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剩余本金数额均无异议。但有别的异议,第一,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生活开销不是事实,被告借款的时候并未跟原告说明原因,只说临时用钱,被告是2008年离开工商银行工作,当时被告的经济条件稳定,不可能借款用于生活开销,借款的实际原因是因为被告在北京上当受骗,这笔钱是被人骗了;第二,原告称被告与阎迎九共同还款5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借款没有告诉任何家人,还款也是被告一个人进行还款,阎迎九以及被告家里任何人都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参与还款;第三,原告称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本金9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关系很好,原告父亲一直在帮助被告,被告对借款始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也都认可,被告愿意尽最大努力还款,但是由于被告现在条件有限,正在积极改造,希望争取早日出去,早日还款。另外即使被告现在服刑期间,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此事,被告曾经委托自己的一个同学跟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阎迎九辩称,被告对整个借款过程都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要求自己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建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两张及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400000元,被告已归还5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未归还。
被告赵海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阎迎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些证据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跟被告无关。另外借据上面写的是“今借到王海龙现金壹佰零贰万元正”,不是原告王建男。
被告赵海潮、阎迎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海潮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赵海潮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阎迎九对借据上的借款人姓名有异议,由于被告赵海潮当庭认可,借据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借据中的“王海龙”就是原告王建男本人,系原告王建男的曾用名,被告阎迎九也当庭认可,自己与原告之前认识,并且知道原告的小名叫海龙,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海潮、阎迎九1989年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到12月,被告赵海潮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海潮陆续归还500000元,剩余9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建男曾用名为王海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海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本案原告王建男与被告赵海潮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原告王建男多次向被告赵海潮催讨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本金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王建男与被告赵海潮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催告后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赵海潮对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表示认可,但被告阎迎九对该债务及利息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催告还款的日期,故本案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阎迎九辩解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赵海潮与阎迎九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海潮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建男借款14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赵海潮、阎迎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建男与被告赵海潮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潮、阎迎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男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建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4元,由被告赵海潮、阎迎九共同承担11972元,由原告承担287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建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春晖
审判员  周荣应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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