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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随群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王随群,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74号
原告王随群,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式庆,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王随群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后被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13-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蓝波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随群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双方约定月息54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随群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托。期间,被告按照每季度1620元的标准,将利息打至原告妻子的侄子赵丹丹的银行存折,该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现原告急需用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月利息540元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波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随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3、原告妻子的侄子赵丹丹的银行存折明细1份,证明被告每季度支付原告利息1620元的事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30日。
被告蓝波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两者没有关联性。
被告蓝波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由于存折上不显示存款方信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蓝波湾公司向原告王随群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随群向被告蓝波湾公司提供30000元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蓝波湾公司对原告王随群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存折并不显示存款方的信息,存折户名也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被告按照月利息5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为准,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并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54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2013年4月8日3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8日起计算,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该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随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王随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