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47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公司职工。 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果品蔬菜交易中心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田小荣,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寅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166号锦祥花园商业步行街东侧商店32号。 法定代表人宁会青,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林源大厦4楼4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董事长。 被告宁会青,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小荣,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城龙,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永利,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花铃,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天意,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焦作市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盛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公司、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万源公司由被告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未还。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万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源公司、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由其余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7月31日,本金1500000元。2011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借款人应当负还款责任,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万源公司、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万源公司、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3日,被告万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为被告万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成立后,王褚信用社按约定向万源公司提供150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了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万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万源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借款,万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寅盛公司、宏利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为被告万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付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寅盛建材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有限公司、焦作市寅盛建材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利物资有限公司、宁会青、田小荣、董城龙、李永利、张花铃、朱天意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武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