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46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369号。 负责人王荣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七孩,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李秀贤,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凤芹,女,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宏祥,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李秀贤、朱凤芹、孙宏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张当智,被告孙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贤、朱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李秀贤由被告朱凤芹、孙宏祥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秀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32948.6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朱凤芹、孙宏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宏祥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到2008年就到期了,距离现在已达七年的时间,直到今年的5月份才通知我的,我认为原告在这七年中没有及时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我签字担保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过担保时效,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秀贤、朱凤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担保借款的事实;2、(2012)解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孙宏祥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也是超过担保时效的,据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秀贤、朱凤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秀贤、朱凤芹、孙宏祥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针对李秀贤的该笔借款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因此原告的证明指向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9日,被告李秀贤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朱凤芹、孙宏祥为被告李秀贤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成立后,王褚信用社按约定向李秀贤提供29000元借款,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偿还利息295.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 另查明,原告曾对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李秀贤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褚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李秀贤提供了29000元借款,李秀贤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贤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朱凤芹、孙宏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原告曾对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未送达各被告即本案被告孙宏祥,不能起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朱凤芹、孙宏祥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29000元及利息32948.6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9元由被告李秀贤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学峰 审判员 贾若男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