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艳玲与张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李艳玲,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47号
原告李艳玲,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张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玲诉称,2012年9月,被告张新民因装修房子向原告借钱。被告向原告分别借走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各一张信用卡,并透支自己使用。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并归还信用卡,但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三张信用卡并还清所有欠款(农业银行的欠款21000元,交通银行卡的欠款12000元,光大银行卡的欠款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新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艳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电子账单11页,证明原告名下卡号为622252******6288的信用卡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具体消费情况;3、交通银行的存款单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分两次向卡号为62225241820****8的交通银行卡内存入1000元的事实;4、光大银行的交易明细1页,证明原告名下卡号为6226********039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交易情况;5、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其名下卡号为6226500004610394的信用卡还款1200元的事实;6、光大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证明原告向卡号为62265000046****4的银行卡内存入2000元的事实;7、短信记录3张,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在被告手中的事实;8、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及消费欠款的情况;9、原告收到的银行催款通知3张,证明原告名下的农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的3张信用卡都因其逾期已封卡及相应的欠款催缴情况。
被告张新民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张新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5、6、9,仅能证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消费及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消费及由原告还款,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共计67500元,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截止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名下尾号为6933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为21000元,原告名下尾号为628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为12555.48元,原告名下尾号为039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为35251.99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名下卡号为622650000461039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入1200元。2014年12月1日,卡号为6226500046****4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入2000元。2014年12月2日,卡号为62225241820****8的交通银行卡分两次存入1000元。现原告诉称以上三张信用卡皆由被告借去并消费使用造成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张信用卡并清偿欠款,对此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同时证明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令原告受到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名下的三张银行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欠款总额共计688807.47元,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名下三张信用卡的欠款系被告消费使用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张信用卡并清偿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艳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88元,减半收取为744元,由原告李艳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