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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方方与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朱方方,女,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与长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连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胡军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10号
原告朱方方,女,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与长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苏连普,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方方与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方,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方方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第一,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原告要求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朱方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张,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是“今借到朱芳芳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00元整。
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业务凭证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泰和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泰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转账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已在答辩时承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泰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朱芳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2%,经手人杨冬梅”,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泰和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朱方方借款200000元,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朱方方与被告泰和公司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由于本案原告朱方方自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朱方方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泰和公司辩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方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焦作市泰和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朱方方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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