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06号 原告崔利林,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二,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利林与被告孙小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若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林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孙小二以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利林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孙小二驾驶小轿车(豫HVR608号)经南通路由西向北行驶,因转弯时未让直行,与经南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多天。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二承担主要责任。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12元、误工费27298.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90元,共计84382.56元;2、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小二辩称,我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事故科的主次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要划清主次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如果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崔利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王彦云身份证,被抚养人崔明皓、被扶养人李玲君及崔吉学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豫HVR608在华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4、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十七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5、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6、山阳区东方红办事处和平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兄弟姐妹四人;7、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60元,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孙小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有异议,两个户口本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崔明皓、李玲君、崔利林、王彦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也不能证明崔明皓为原告崔利林的儿子;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公章;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7有异议,票据连号,没有乘坐的时间和地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小二、华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崔明皓、李玲君、崔利林、王彦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系原告鉴定时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6日13时20分,被告孙小二驾驶豫HVR608号小轿车自王褚小区经南通路由西向北行驶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崔利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南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注意,发生两车相撞,崔利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利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2、右侧距骨中外楔骨骨折;3、右侧第2、3、4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王彦云。原告出院医嘱:石膏固定3个月;出院后每月定期复查;卧床休息1个月到期复查等。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利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崔利林与王彦云于1997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崔明皓。崔利林母亲李玲君1940年8月10日出生,父亲崔吉学1937年11月17日出生,崔利林姊妹共4人。 另查明,豫HVR60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孙小二拥有C1驾驶证,驾驶证号为410823199006050152,有效期为2012年至2018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二驾驶豫HVR608号小轿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孙小二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比例酌定为70%。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妻子王彦云,出院医嘱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彦云的收入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0天,护理费共计1591.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医嘱石膏固定3个月,自原告2014年3月26日住院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共计112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12天,误工费共计8911.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于定残之日不满60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4796.0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崔明皓于1997年3月30日出生,已满17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至崔明皓18周岁共计741元;原告的母亲李玲君1940年8月10日出生,已满74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共计2223.30元;原告的父亲崔吉学1937年11月17日出生,已满77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共计185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17.0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5.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75.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60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64334.46元。原告的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8911.21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90元,共计63274.46元。由于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孙小二承担。孙小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划分该责任比例为70%,因此孙小二应当承担鉴定费700元的70%为490元、检查费360元的70%为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利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591.29元、误工费8911.21元、残疾赔偿金48871.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7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274.46元; 二、被告孙小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利林鉴定费490元、检查费252元; 三、驳回原告崔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崔利林承担239元,被告孙小二承担71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慧娟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