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99号 原告姜强,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翔、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光恒,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全,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姜强与被告姚光恒、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恒、赵全2014年11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强诉称,2013年8月,被告姚光恒以生意上短期资金拆借为由以承兑汇票质押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后被告姚光恒陆续偿还本金至余款还有330000元便不再偿还。2013年11月2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赵全对上述借款事实知情并认可。后原告对此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姚光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528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姚光恒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判决被告赵全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姚光恒、赵全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姚光恒已经偿还原告本金675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具体以银行转账明细为准,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利息。 原告姜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姚光恒、赵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光恒、赵全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14850元。 原告姜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系被告偿还的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曾经做出过明确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14850元系被告偿还的本金。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姚光恒、赵全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姚光恒给原告姜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被告姚光恒于2014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姜强借款本金1485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30000元,被告应当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元,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的数额为31515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且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起诉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光恒、赵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强借款315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42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姚光恒、赵全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