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鲁云舟,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鲁云舟与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鲁云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三,被告焦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云舟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粉刷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中站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2、3号楼,室内粉刷批顶,室内地面、踏步地面、厨卫地面找平、堵施工洞、堵提升架洞口、拆除提升机、材料分类堆放整齐等工程由原告承包,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米36元,2011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全部工程量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留5%为保证金,三个月后全部结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时完成交付。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许小波进行了结算,认定:原告施工面积为5584.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01042.36元。按合同付80%即为160833.88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应付原告126027.38元(不包括剩下的20%工程款40209元)。但结算后,被告一直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焦作市中站区信访局追要农民工工资,2012年7月3日,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下发了中站区人社监理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此后,工程发包方焦作市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50000元,被告焦作市政公司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但仍拖欠66209元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6209元及利息7945元(从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实际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拖欠,金额应为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鲁云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小波签订的粉刷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施工的2、3号楼是被告承包建设的,然后将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米单价为36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2、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许小波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面积是5584.5平方米,总工程款201042.36元。按合同约定80%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还欠原告126027.38元;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开始信访,最终由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此事;4、中站区人社局处理信访事项的卷宗共计15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6、焦作市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通过原告多次催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给原告转账5万元。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被告任何的签章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粉刷的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整个合同内容以及权利义务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结算单中同样没有任何显示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3-5,原告在法庭陈述中以及起诉状中故意歪曲事实,原告说被告与其之间存在工程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看到这些证据材料中反映的事实是,因一些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反映,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事项也仅仅是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和原告的诉请及工程款问题没有任何联系,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主张;证据4中的第13页,即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当时并没有对此份证据进行说明,这份证据中授权委托的内容写的非常清楚明确,被告公司授权许小波处理该工程和焦作市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务,代理人无权转委托,而被告提供的粉刷协议是在2011年6月24日,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与许小波之间签订的粉刷协议是公司委托的授权行为,并且对粉刷协议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粉刷的合同关系;对证据6,该证据内容不具体,无法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原告鲁云舟账户两笔款项的转入方账户信息。一笔是2012年10月8日由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办公室转入原告鲁云舟账户50000元,另一笔是2013年1月21日由被告焦作市政公司转入鲁云舟账户50000元。 原告鲁云舟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焦作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的账户信息证明原告承揽2、3号楼的事实,并且2、3号楼是由被告方承包的,同时证明被告方汇款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承揽关系。2012年10月8日转入的50000元,是由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办公室转入,也证明承揽关系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的账户信息证明这个50000元确实是被告转入原告账户。 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支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证据指向。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2、3号楼是被告承包建设的,后将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米单价为36元,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面积是5584.5平方米,总工程款201042.36元,按合同80%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26027.38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后,原告到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办公室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商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的同一商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承包佰利佳苑安置小区一标段项目工程,2010年3月10日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承包佰利佳苑安置小区2、3号楼项目工程,2009年12月13日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许小波担任佰利佳苑安置小区10号楼、11号楼、19号楼工程负责人,代表被告处理该工程与发包方焦作市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一切事务。2011年6月24日,许小波以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佰利佳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鲁云舟签订一份粉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承建的中站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2、3号楼,室内粉刷批顶、室内地面、踏步地面、厨卫地面找平、堵施工洞、堵提升架洞口、拆除提升机、材料分类堆放整齐工程,由原告承包,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米36元,2011年8月15日全部完成。全部工程量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留5%为质保金,三个月后全部结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时完成交付。2011年底,原告与许小波进行了结算,认定原告施工面积为5584.51平方米,总价为201042.36元,按合同付80%即160833.8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000元,扣除已维修项目16966.5元,增加屋顶项目2160元,最终应付原告126027.38元,不含剩下的20%工程款40209元。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2年6月19日原告到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信访追要农民工工资。在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载明“查明佰利佳苑安置小区2号楼3号楼由焦作市政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许小波,鲁云舟与许小波签订有施工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鲁云舟等20余名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尚未发放”。2012年7月4日,焦作市中站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告送达了中站区人社监理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包含原告在内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11000元(含鲁云舟166000元,林立群45000元)。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办公室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商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的同一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承揽了焦作市中站区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一标段及2、3号楼的工程项目,许小波为被告焦作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与原告签订粉刷协议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焦作市政公司辩称,许小波仅是被告授权其处理与发包方焦作市博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切事务的工作人员,许小波是佰利佳苑安置小区10、11、19号楼的工程负责人,被告没有委托许小波其他事项,该粉刷协议系许小波个人签订,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有效证据,本案中许小波以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佰利佳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粉刷协议,施工地点为被告所承建的佰利佳苑安置小区2、3号楼的工程项目,原告承包的形式为包工不包料,确已提供了劳务,易使原告认为该粉刷协议是与被告焦作市政公司所签,且原告对此主观方面系善意。退一步讲佰利佳苑安置小区项目办公室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商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同一商业银行账户支付50000元的行为也应视为对许小波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许小波签订粉刷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焦作市政公司以粉刷协议中没有被告的委托,不能代表焦作市政公司的理由抗辩,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许小波签订的粉刷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原告鲁云舟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时完成交付,被告焦作市政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鲁云舟工程款。2011年底工程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粉刷协议中总工程款为201042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为166236元,在支付100000元后,尚有6623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66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部分从2012年7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云舟工程款662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鲁云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4元,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晖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成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