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34号 原告高龙美,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式庆,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龙美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龙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龙美诉称,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月利息率为1.8%,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前期被告能按月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并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对70000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因为被告暂时出现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一个分期还款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高龙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金额为7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焦作市商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三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以后未再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高龙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利息。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由于该交易明细上未显示存款方信息,不能证明被告现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及孟斌斌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孟斌斌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即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龙美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4元,减半收取为822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