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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女高某璇。婚前,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解放区的房产进行装修,花去装修费47989元,购买地下车库一间。原、被告二人婚后由于生活观念及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矛盾增多,争吵加剧。2013年2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执,被告叫来其父母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居住,二人自此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后因被告父母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原告执意要离婚的话,对方需要达到我的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所有,自孩子出生,孩子是跟着我生活,原告没有尽到父亲职责;其次我们婚后共同财产的一个车库归孩子所有;第三,我因怀孕生育所产生的保姆费、误工费等我希望能得到一半的抚慰费。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12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高某璇;3、2011年9月18日借条一张以及当天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张,以此证明婚后2011年9月18日原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113840元用于购买地下车库一间,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是113840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另外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能分得一半的份额;4、原告于婚前进行的房屋装修费清单一份(5—26),以此证明婚前原告个人为被告名下的房产进行装修,共支出装修费47989元;5、购买家具电器的清单及票据(27-32),以此证明婚前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家具电器等共支出30954元,该财产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归原告所有;6、发票7张(33-35)复印件,以此证明婚后原告出资购买家用电器价值14600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平均分割;7、录音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名下的车是原告从被告父亲那儿买来的,原告出了9万,出于这种关系,原告没有让被告父母打条,因此原告没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父母借款118340元购买的车库,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证据4,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数额有异议,对票据7两张收据无异议,(8-26)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这些产品的出处及来源,对于这些收条有异议,该收条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收法庭的询问,现收款人未能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几张(15、21、23)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所花费的47989元;对证据5,空调是被告购买的,没有票据,不予认定,对订货合同有异议,客户姓名写的是高成博,被告不予认可,对雅宝家具欧凯龙的购买合同缴款单三张,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与合同不能证明这些财产用于被告房屋的装修装饰。编号为36的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贸易大厦鞋柜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自己书写,苏宁电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原告购买电器用于被告房屋内且该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电器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证据7,因是原告给自己录得音,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6、7,以上证据均系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情况的相关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暂不评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被告的舅妈介绍认识,2010年12月9日到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13日婚生一女高某璇。原、被告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被告父母过于干预原、被告的生活发生矛盾及纠纷,被告父母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直接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一年多的接触并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一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因原、被告由于工作压力和生活矛盾的出现,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今后能够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生活考虑,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艳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