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保国,该单位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369号福安家园4号楼8号、9号。 负责人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该单位职工。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滨、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交运集团诉称,2011年5月16日1时50分,徐会中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803**号客车沿宁洛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埠段上行线245KM+200M处时,车辆右前侧撞击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马小蓬驾驶的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的豫HA7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右尾部,造成徐会中及豫A803**号车内乘客高小三等19人受伤,高速公路路产、豫A803**号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蓬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是豫A80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宏达公司和马小蓬分别是豫HA7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宏达公司在渤海财保为豫HA7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事故造成多名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车上所有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其中垫付侯**医疗费至少859.9元、高**医疗费至少5821.8元、程**至少153.6元、马**至少80元、牛**至少153.6元、陈**至少783.6元、陈*医疗费总计为404.8元、刘**至少393.6元、陈*至少373.6元、刘**至少513.2元、张**至少2159.43元、雷**至少4465.25元、黄**至少2464.84元、喻**至少25290.82元,以上各项总计至少43918.04元。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成因,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对豫A803**号客车扣押至2011年5月27日才通知返还;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通过交警队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耗去数个工作日,最终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的合理价为7834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25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拖车费和施救费至少170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89421元,以上各项损失总计至少为99599元。以上车上人员及车方损失总计143517.04元,原告主张为51455.11元[(143517.04元-12000元)×30%+12000元=51455.11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被扣留在交警部门若干工作日,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有若干个工作日未能营运,拖车回郑州的期间无法营运,实际修车的26天无法营运,造成总计停止运营至少51天;因原告车辆为从事客运的营运车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1455.11元;2、车辆停运损失赔偿请求待鉴定结论作出后予以增加;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辩称,被告的交强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已经用完,仅剩余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原告在诉状中计算错误,在本案中我方同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30%赔偿责任。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被告的交强险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已经用完,仅剩余2000元的财产损失保险,原告在诉状中计算错误;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 原告郑州交运集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1438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2份,证明豫HA76**号机动车投保情况;3、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该车拥有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公司应代其承担事故的赔偿义务;4、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CT诊断报告、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为车上受伤乘员垫付了医疗费18627.22元;5、赔偿协议、收条、喻明辉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赔偿喻明辉25290.82元;6、交警队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修车证明、修车厂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车损评估价值为78349元,实际修车费用为89421元,停运51天以上;7、豫A803**号客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为营运车辆;8、评估费票据1份、拖车费票据2份、施救费票据2份,证明评估费为4250元,拖车费和施救费为17000元;9、营业收入结算单,证明豫A803**号客车的营业创收状况;10、权利转让书2份,证明原告对本次诉讼的所有金额享有请求支持的权利。 被告渤海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中高小三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只提交了清单,没有提交医疗费正规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对刘卫东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不显示刘卫东,对此应不予赔偿;对证据8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评估费,是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被告渤海财保的意见。另外,关于施救费中已经明确拖车费是2800元,施救是8200元,建议法院按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标准表的规定计算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宏达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8、9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关于高小三的医疗费用票据,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明高小三的治疗花费情况,本院对其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高小三治疗花费数额本院确认为5821.8元;关于刘卫东是否是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核实刘卫东系豫A803**号客车的乘坐人之一,刘卫东伤势较轻,但实际花费有513.2元医疗费,有相应门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其中评估费及11000元的拖车、施救费票据均系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6000元的拖车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发生两次拖车费用,6000元的拖车费收据上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16日1时50分,徐会中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A803**号客车沿宁洛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埠段上行线245KM+200M处时,车辆右前侧撞击前方同向低速行驶的马小蓬驾驶的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的豫HA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右尾部,造成徐会中及豫A803**号车内乘客高小三等19人受伤,高速公路路产、两车和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三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中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小蓬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多名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车上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其中垫付侯**859.9元、高**5821.8元、程**153.6元、马**80元、牛**153.6元、陈**783.6元、陈*404.8元、刘**393.6元、陈*373.6元、刘**513.2元、张**2159.43元、雷**4465.25元、黄**2464.84元、喻**25290.82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43918.04元。原告的车损,经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78349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25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施救费17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为99599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纠纷。 另查,1、原告是豫A803**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孟凡海,孟凡海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向相关义务主体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及就该事故可能已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宏达公司和马小蓬分别是豫HA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员;2、宏达公司在渤海财保为豫HA76**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田红霞12万元,故交强险限额仅剩2000元财产损失;3、原告于庭前向本院申请了对其所有的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因案件复杂,委托方未能按要求提供有效资料,该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本次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4、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对被告马小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原告所有的豫A803**号客车与被告宏达公司所有、被告渤海财保承保的豫HA7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司机徐会中及豫A803**号车内乘客高小三等19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司机徐会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司机马小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事故责任承担上,以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宏达公司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的车辆在渤海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该交强险限额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赔付伤者田红霞12万元,故仅剩余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尚未使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垫付的19名伤者的费用问题,原告出具了较为详实的医疗费发票、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故原告支出的43918.04元伤员救治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评估确定的车辆损失7834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认为其修车实际支出维修费89421元,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故本院仍按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关于该车损鉴定的评估费用425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支出的拖车、施救费1700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的发票、收据佐证,费用的支出亦符合事故发生后应急、抢救的必须,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因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渤海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43918.04元+78349元+4250元+17000元)-2000元]×30%+2000元=44455.11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停运损失,但因委托人即原告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有效资料,使得鉴定机构未能进行本次鉴定,将本案退卷处理,故原告未明确此项诉求的,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4455.11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6元,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助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