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赵艳霞,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李英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赵艳霞诉被告李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霞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同年7月,原告到焦作给孩子看病,到被告家里吃饭。后被告称经济困难,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3个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共计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英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艳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户名为李英俊的存款凭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英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2年7月,原告到焦作给孩子看病,与被告见面。之后,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8月15日、9月12日向被告李英俊的银行帐户转款2000元、1000元、1000元,并于2012年8月至9月间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艳霞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虽然是欠条,结合本案事实,该款项应属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艳霞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英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