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某理、朱某兰诉被告赵某锋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赵某理,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朱某兰,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锋,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赵某理,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朱某兰,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锋,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赵某理、朱某兰诉被告赵某锋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理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理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1年6月3日,二原告从安徽省利辛县收养男婴一名,即被告赵某锋。后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手续,原、被告双方自此成立养父母子女关系,至今已经长达24年之久。二原告精心抚养被告,被告赵某锋现已成年。但是,被告赵某锋成年后胡作非为,虐待养父母即二原告。被告赵某锋经常对二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二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另外,被告本人赌博成性,经多次教育不改,欠下巨额赌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赵某锋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教育费1000元、赡养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理、朱某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四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收养关系,被告对养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殴打养父母,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赵某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赵某理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赵某理、朱某兰系夫妻关系,1991年6月3日,二原告从安徽省利辛县收养原告赵某理妹妹的儿子,即被告赵某锋。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手续后,原、被告双方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关系,至今已经长达24年之久。二原告精心抚养被告,被告现已成年。二原告以被告成年后经常对二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二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生活长达24年之久,且亲友、群众公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照顾的义务,但被告赵某锋成年后未对二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致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年后不赡养二原告而解除收养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应当支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教育费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教育费1000元、赡养费30000元,共计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锋承担,暂由原告赵某理、朱某兰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赵某锋一并给付原告赵某理、朱某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易 虹
3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