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3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斌,男,汉族,1976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平时由于缺乏沟通,被告总是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12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和孩子,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大学教育阶段的有关费用(指学费)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如遇重大疾病重新协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婚生女王某涵;4、社区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已分居一年以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涵。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生活压力,被告常年奔波在外,对家庭疏于照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被告今后能够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原告和家庭生活考虑,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斌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