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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保安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薛保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原告薛保安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薛保安,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原告薛保安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保安诉称,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00元(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薛保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元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即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16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保安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以13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薛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2元,减半收取为291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