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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魁彬、郭玲诉被告朱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王魁彬,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 原告郭玲,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峰,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王魁彬,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
原告郭玲,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峰,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王魁彬、郭玲诉被告朱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彬、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魁彬、郭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相互认识,2007年10月17日,被告因购房与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二原告系保证人。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7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将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了86035元,偿付了被告的借款。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归还二原告的担保金无果。据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担保金86035元,利息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对利息3452元的主张。
被告朱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贷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委托贷款人为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二原告将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一份、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7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扣取原告王魁彬住房公积金46205元,扣取原告郭玲住房公积金39830元,共计86035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0月17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委托贷款人,被告朱峰作为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贷款人(受委托贷款银行),原告王魁彬、郭玲及案外人焦凤萍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建借字第1169号。该合同包含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特别签订条款五个部分,其中在贷款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佰贰拾月,即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担保条款第十条保证条款中,第一款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中予以划收。”担保条款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3页,被告朱峰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委托贷款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在贷款人盖章处加盖了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二原告及案外人焦凤萍分别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2013年10月27日,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原告王魁彬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了46205元,从原告郭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了39830元,共计860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峰逾期未能偿还贷款,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焦作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其担保人,即本案二原告王魁彬、郭玲的公积金账户中分别扣划了46205元、39830元,共计86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为扣除的860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魁彬46205元;
二、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玲39830元。
如果被告朱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9元,由被告朱峰承担,暂由原告王魁彬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朱峰一并给付原告王魁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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