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王锋,男,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艳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张海燕,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卜拥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原告王锋与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卜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卜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艳军、卜拥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卜拥军对被告张艳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给被告张艳军,但被告张艳军未按照双方约定还款付息,至今仅归还了本金2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3、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向原告支付罚息75952.5元(自2014年8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的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99%继续计算);4、被告卜拥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王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张,证明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卜拥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内被告张艳军陆续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是15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罚息按日5‰计算。 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卜拥军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艳军、张海燕、卜拥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锋与被告张艳军、卜拥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军向原告王锋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除正常利息外,按照日5‰计算罚息,并约定违约金12万元,被告卜拥军对被告张艳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60万元借给被告张艳军,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卜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张艳军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再归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张艳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卜拥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丙方(卜拥军)自愿为乙方(张艳军)借款负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卜拥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海燕与张艳军系夫妻关系,张海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利息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的,该陈述是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不再要求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月息、罚息,但月息、罚息的总额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超过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2013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月息、罚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卜拥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060元、保全费3650元,由被告张艳军、卜拥军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