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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45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王清喜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名叫王某某。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脾气差距过大,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据2013年8月30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解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与第三人李海龙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2013年4月18日解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2013)解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某18周岁止;3、被告承担双方共同债务10万元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性格差异过大,如果向原告所述怎么会生活十几年,真实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因此经常以泪洗面,但是因为孩子十几岁了,不想轻易就放弃感情,做为一个女人辛辛苦苦带着孩子,实属不易,故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这个家始终为原告敞开,不要因为一时的错误把家给毁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后孩子由谁抚养,另一方应支付多少抚养费;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都有哪些,是否有债权债务。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此次是第二次起诉,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4、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双方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一半;5、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的奶奶的财产。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恰恰相反,证明了原告执迷不悟,因为第三者,对被告苦苦相逼,被告始终还是想维持这个家;对证据5中,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调解书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对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没有任何关系,且该宅基地使用证没有签发日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视频资料,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两笔共同债务,一笔为欠李海龙10万元,一笔为欠李某某父亲李某保124000元,合计224000元;3、被告父亲李某保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父亲借给原、被告124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说清楚第三者的情况,连基本的都说不清,反而证明原、被告现在感情确实存在问题,作为证人来说,被告强调需要孩子的证言来相互佐证,但是就当庭来说,证人的证言无法说明是什么情况;对证据2,该视频并不全面,被告父亲说的10万元就是从李某荣处借的10万元,此外我是在喝酒的情况下说的,我说的124000元是包括利息在内共计124000元,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他人,视频不能显示,故该视频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3,证人李某保所说的均为一面之词,新华街的房子之所以卖掉,是因为被告在担保公司借了钱还不上,不得已将新华街的房子卖掉,证人所说的几笔借款,结婚时借了5000元;换房时没有借钱;买夏利车时是我借别人高利息的钱买的;2008年买桑塔纳车时借了30000元,但是已经还完了;证人所说贷款50000元一事,我不知道;我盖房的钱是我自己的钱及借别人的钱盖的,没有借被告父亲钱。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对原、被告的儿子王某某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王某对该笔录质证后认为王某某年龄小,系在其母亲的影响下才这么说的,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及证据5中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之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仅作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中,视频资料和证人李某保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欠李某保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对原、被告之子王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持有一定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作为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1年2月25日婚生一子名叫王某某。近年来,随着生活压力增大,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的房屋,焦作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户主为李某明,李某明系原告王某的祖母;原、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的二楼、三楼及院内的东屋、西屋部分,系原、被告双方所盖,上述房屋均无房产证,原、被告均予认可;2、2010年3月10日,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经营电器行急需资金,向案外人李海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本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45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王某向案外人李海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10万元借款原告至今未偿还;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保借款,虽然庭审中李某保称原、被告尚欠其借款共计148500元,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本院仅对原、被告至今尚欠李某保124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系离婚纠纷。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表示尊重王某某自己的意愿,因王某某表示愿意与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加之王某某年纪尚小,长期随被告生活,且其被告生活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原告也表示如王某某同被告一起生活,同意每月支付王某某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被告所诉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的房屋,因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的户主为原告的祖母李某明,原、被告在该房屋上加盖的二楼、三楼及院内的东屋、西屋均无房产登记,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诉争的上述房产的产权不做处理,但原、被告对其共建的二楼、三楼及院内的东屋、西屋应享有使用权。因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某跟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为了便于孩子生活,被告对该房屋的二楼及东屋享有使用权较宜,原告对该房屋的三楼及西屋享有使用权;2、关于原告欠案外人李海龙的10万元的及利息部分,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该共同偿还,故原、被告对该10万元及利息部分各自承担一半;3、关于原、被告欠被告父亲李某保的124000元的债务,也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对该124000元亦应各自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王某某18周岁止(支付办法: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王某某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500元);
三、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祖母李某明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的宅基地上加盖的二楼、三楼及院内的东屋、西屋,原告王某对该房屋的三楼及院内的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李某某对该房屋的二楼及院内的东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四、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欠被告父亲李某保的124000元、欠李海龙的10万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上述债务的50%;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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