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王振杰,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国营,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文礼,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博爱县。 原告王振杰诉被告郑国营、第三人许文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李丹,被告郑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许文礼参加本案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04年9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被告郑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李霞、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杰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因子女下年度高考升学问题与被告相识,被告作为焦作市第一中学的教职工,向原告承诺其可以利用自身优势条件帮助原告子女被高考统招为军校或国防生,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20万元,承诺不能兑现时予以退还并给付利息。原告轻信被告所言,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另外介绍了一个自称叫许文礼的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约定承诺不能兑现时由被告退款并支付给原告2%月息利息。各方签字后,原告向亲友借款当日即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上亦注明了款项已经收取。2012年8月中旬,原告之子未被统招录取,被告的承诺亦不能兑现。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款项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一年之久,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利息,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此一年的款项利息48000元。但经多次讨要,被告于2012年8月底和9月中旬分两次支付了部分款项20万元,剩余48000元被告以不应当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国营给付原告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国营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是原告找到许文礼办理其儿子高考统招事宜,因担心许文礼办不成,事后20万元钱款无法要回,就此事与许文礼协商时,许文礼建议将20万元钱款放至一中间人手中,让中间人承担20万元钱款的保管责任,原告同意了这一建议。随后原告与许文礼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三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协议。被告从始至终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20万元钱款的利息,更未与原告书面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的月息。二、原告与许文礼以及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协议的内容,是由原告亲笔书写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条款,是三方签完协议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事后添加的,被告签协议时并未有这一条款,也从未与原告约定该条款。三、该协议中三方约定许文礼系办理原告儿子高考统招事宜的办理人,被告系20万元钱款的担保人。但这里的担保人并不是法律意义的担保人,只是这20万元钱款的保管人,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如许文礼办理成功,这20万元支付给许文礼。如许文礼办理不成功,这20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仅仅作为保管人,既不是办理人,也不是获利人,只要被告不转借其他人,就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原告与许文礼之间的交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常理,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了20万元,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的月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五、高考招生是由国家的高考招入部门统一招入的,任何人都没有招录的权利和资格。原告与许文礼之间关于这种办理上军校或国防生的约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第三人许文礼没有陈述意见。 原告王振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20万元的给付和利息的约定。 被告郑国营对原告王振杰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三方签完协议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己添加的,被告签协议时没有这个条款,从该协议的书写习惯,可以明显看出,每一条款之间都有空格,而最关键的第二与第三条之间却没有空格,是因为原告事后在之前的空格处又添加了关于利息的条款,并且该条款笔墨的的深重与其他条款不同,该条款的两个“款”字与其他条款的“款”字明显不同,很明显是添加。双方之间的这种行为首先是违法的,因此该协议也是违法的,并且该协议是由原告本人书写的,而且只有的一份,由原告自行保管。二、该协议同时约定非常明确的办理人为第三人许文礼而不是被告郑国营,这一点也驳斥了原告所述的被告是教职人员,利用自身教育优势,向原告作出的教育承诺这一说法。被告郑国营并不是学校的教师,只是后勤的工作人员,做为一个后勤的工作人员,如何帮助原告达成送子女上学的结果。此外,该协议书被告签字认可的只是收到款项。 被告郑国营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许文礼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许文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振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表示申请鉴定,并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该协议的书写方以及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笔迹形成时间。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陈述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形成基本协议内容后由原告王振杰书写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说明,之后经双方协商沟通后由原告王振杰添加。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故对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因子女下年度高考升学问题与被告郑国营以及第三人许文礼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包王奕(逸)峰上军校或国防生,统招录一种即算达到圆满结果;二、统招录取不了,所交款项全额退回,不得扣除任何费用,也不承担其他支出。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三、王方中途退出所交款不退,统招录取到军校或国防生后王方放弃所交款不退;四、2011年10月10日前王方交款贰十万元整,所余款项录取后支付。现金交郑国营手中,在担保期间,不得转借其他人。该协议抬头注明,办理人为许文礼,家长为王振杰,担保人为郑国营,落款分别有办理方许文礼、家长王振杰、收款经手担保人郑国营的签字。协议中的“王奕(逸)峰”为原告之子,“王方”指代原告方。各方签字后,原告当日即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协议上亦注明了款项已经收取。2012年8月中旬,原告之子未被统招录取。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兑现利用自身优势条件为原告子女高考升学提供帮助,保证原告子女可以达到升学的目的的承诺内容,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的20万元款项已经被被告占有使用一年之久,原告为此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此一年的款项利息48000元。但经多次讨要,被告退回给原告20万元,剩余48000元被告以不应当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无论是被告郑国营,还是第三人许文礼,都无权办理学生高考录取事宜,故三方当事人就子女高考招录事宜签订的书面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该行为亦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原则,故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国营应予返还原告王振杰20万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其48000元的利息,因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由郑国营承担收到款项之日起,款项2%的月息”的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人们获取大额款项之后,应会产生孳息收益,而其中利息所得为最基本的孳息收益。本案中,被告无合法根据收取原告款项之后,应会获得不少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收益,并且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获取20万元的利息收益,故被告就20万元的利息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9月份或10月份分两次还清20万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确认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2012年8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王振杰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国营承担500元,原告王振杰承担5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人民陪审员 宋 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 艳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