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51号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瑞勤,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该中心副经理。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戴爱萍,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香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现无工作单位。 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弘租赁中心)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弘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勤,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爱萍、张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弘租赁中心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在焦作市万方嘉园1-2号楼和山阳春天7-8号楼施工时,万方嘉园工地租用原告塔吊2台,欠租赁费155737元,山阳春天工地租用原告双笼物料机1台,欠租赁费78000元。合同约定设备退场结清租赁费,并写有承诺书。现设备早已退场,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的租赁费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37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实际发生的合同关系不是真实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胡艳军,但胡艳军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胡艳军之间以前履行的合同肯定有付款的行为,但付款行为未经被告账户,都是由个人直接付款,从这些付款行为可以看出本案租赁关系实际存在于原告与个人之间,现因原告找不到最后款项的付款人,才认定是被告四建公司的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起诉的是河南省第四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袁志平,这点显示出原告在2014年7月份时还不知被告的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希望原告变更诉讼主体,找实际的履行人进行诉讼。 原告盛弘租赁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胡艳军仅仅是被告的经办人,且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都是现金形式,但是有收据;2、欠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3、承诺书和租赁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万方嘉园工地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回公司调查核实,被告并没有在这两份合同上盖章的记录。对证据2中的欠条,胡艳军不是被告的职工,欠条上没有被告的印章,该欠条是胡艳军的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无法落实;证据2中证明的内容未显示和山阳春天项目有关系,证明上的原树青在租赁合同里没有显示其为本案的当事人,在落款处签字的杨言辉和山阳春天项目无关,租赁合同上也没有注明让杨言辉做经办人或者其他的事项,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直接找杨言辉解决证明中所欠的3.5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四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维修费票据55张,证明被告先行垫付的维修费共计5580元,此维修费为万方嘉园项目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应由原告维修但其并未维修的相关花费。 原告盛弘租赁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第五项、第七项对设备应由谁维修和保养有明确约定,原告不承担该维修费,且被告对此进行维修也未通知原告。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质证时并未否认万方嘉园和山春天两个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也并未申请对两份合同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只是表示没有盖章的记录,本院认为,有没有盖章记录属于被告对于印章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没有盖章记录便否认两份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中的胡艳军不是被告的职工,且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山阳春天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落款处有胡艳军的签字和被告山阳春天项目部的印章,故欠条中胡艳军的签字能够代表山阳春天项目部,且被告对胡艳军该签字的真伪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证明中落款处杨言辉的身份不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且杨言辉并未出庭,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且张香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表示认可结算单上核算的数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票据的出具方身份不明,且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另,该证据涉及的维修费用与本案涉诉的租赁费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故对于维修费用可另案起诉。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万方嘉园项目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内容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按每天266.66元计算,如设备使用期间出现故障和质量问题,由原告尽快协调维修。落款处出租方有原告的印章,承租方有被告万方嘉园项目部的印章。后经结算,万方嘉园项目部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228266.68元,本院在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做调查笔录时,其自认万方嘉园项目部已向其支付72529.68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阳春天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升降机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适用范围、进出场及验收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落款处出租方有原告的印章,承租方有被告山阳春天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11月30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签字人胡艳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山阳春天项目部欠原告物料提升机租赁费43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剩余租赁费198737元未清偿。2014年8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233737元未清偿,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盛弘租赁中心分别与被告万方嘉园项目部和山阳春天项目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另一方虽均为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但两个项目部在法律意义上均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应承担本案租赁费用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杨言辉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定,故对该证明中所涉及的山阳春天项目部所欠的35000元租赁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剩余4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方嘉园项目部所欠的租赁费,原告提供有充分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香文对证据上的核算数额228266.68元也予以认可,且原告亦自认万方嘉园项目部亦支付72529.68元,剩余155737元未清偿,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依法清偿原告租赁费用共计198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198737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720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