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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建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梁建勇,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梁建勇,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报业大厦12楼。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建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勇的冯磊、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勇诉称,2012年11月30日晚8时许,王某某驾驶豫HT7533号轿车在解放区站前路环卫处家属院门前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原告赔偿了部分费用,豫HT753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按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其对豫HT7533号轿车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2417.43元、误工费26238.49元、护理费15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700元,总计7596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就本次事故原告已与实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王某某进行了理赔,就本次事故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梁建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和妻子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情况、治疗天数、伤情及治疗费用;4、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是十级伤残;6、原告和王某某签署的协议书和收到条,证明原告和王某某已经达成协议,但王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实际赔偿原告的费用数额为被告向王某某理赔的12582.57元。其中的赔偿协议书和收到条,均是在赔偿前作出的,是按照王某某称向保险公司理赔需要出具的;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相互印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原告所称的指向没有依据;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抄单,证明王某某的投保情况。
原告梁建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辩称无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等,但并未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客观上提交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该收入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比差距较小,即使不采信该工资标准而按照人均收入计算并无显著差别,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30日20时7分,在解放区站前路环卫处家属院门前,王某某驾驶豫HT7533轿车经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HH0431二机摩托车经站前路由北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201261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梁建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6303.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孔某某陪护,孔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系焦作市奥斯卡假日酒店职工,2012年9月至11月份月工资为2230.1元。
2012年12月4日,原告(乙方)与王某某(甲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1、甲方一共支付给乙方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全部事故损失。…3、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任何人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其内容甲乙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并明白本协议所涉及后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均不得反悔。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自甲乙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时生效。6、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追究甲方的刑事、民事责任。同日,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王某某事故赔偿金15000元。
豫HT753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赔偿收据,载明就2012年11月30日豫HT7533发生事故收到交强险赔款10896元,机动车辆保险赔款1686.57元。
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建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经审查,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但其间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做出,即意味着原告的损害后果直至此时才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自此时开始,故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原告与王某某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全部事故损失15000元,并约定本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阅读并理解无误及明白本协议所涉相关法律后果。双方还约定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据此可以认定是原告与王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的处理。由于协议约定了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或国家、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对于事故引起的责任已经处理完毕,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也已经对投保人所持有的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进行了理赔,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对受害人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才代为进行赔偿。而本案中投保人王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终结,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与王某某达成协议时,其损失仅仅是前四天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数额远低于双方约定的15000元,就当时而言,原告对自己伤情的预期不会太高,故此才会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一次性终结处理。原告对自己的预期和判断基础上做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建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梁建勇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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