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浮光教,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李森,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浮光教诉被告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光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光教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场出具了欠条,并保证8日内(即2014年4月15日前)一定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且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3分计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利息24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浮光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浮光教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浮光教借给被告李森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浮光教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4月15日前还,并签字落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森向原告浮光教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的主张,故而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浮光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浮光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李森承担,暂由原告浮光教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李森一并给付原告浮光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虹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