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98号 原告杨再霞,女,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东采煤街。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嘉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龙源路与农信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 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牧野路1968号。 法定代表人周战平,经理。 被告杨楠,女,198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彭静梅,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再霞与被告河南嘉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双置业)、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置业)、杨楠、彭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霞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双置业、盛华置业、杨楠、彭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霞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嘉双置业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合同第20130173号:借款金额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20‰;借款合同第20130174号:借款金额100万元整,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同日,被告盛华置业、杨楠、彭静梅对上述借款分别作出保证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嘉双置业自2014年5月9日至今,既没有偿还第20130174号借款合同(2014年5月11日到期)的本金100万元,也未按照第20130173号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1日到期)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且拒不配合、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危害到原告的借款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双置业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中第20130173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第20130174号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2、被告嘉双置业按照第20130173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9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嘉双置业按照第2013017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及自2014年10月9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4、被告盛华置业、杨楠、彭静梅对上述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再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份、盛华置业的承诺函2份;2、杨楠、彭静梅出具的担保承诺3份;3、杨楠、彭静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3证明嘉双置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盛华置业、杨楠、彭静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转账凭证2张;5、商业银行转账对账单1份;6、原告夫妇结婚证复印件1份;7、收据2张;4-7号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原告杨再霞的丈夫,其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嘉双置业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 被告嘉双置业、盛华置业、杨楠、彭静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2日,杨再霞作为出借人、嘉双置业作为借款人、盛华置业作为承诺保证人,三方签订20130173和20130174号借款合同。其中,20130173号借款合同约定,嘉双置业向杨再霞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0‰,逾期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30174号借款合同约定,嘉双置业向杨再霞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0‰,逾期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嘉双置业作为借款人,盛华置业作为保证人均在两份合同上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同日,盛华置业针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为杨再霞出具两份承诺函,承诺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嘉双置业不能按期偿还,盛华置业将代为清偿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杨楠为上述借款出具一份担保书,约定将盛华置业名下201006392号、201103110号房产及杨楠个人名下HNJZYS0001790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如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或不能按时付息,自愿将以上房产交由杨再霞处置,处置后除连本带息外所有多余资金需交还杨楠;彭静梅也为上述借款出具两份担保书,约定将盛华置业名下201006380号房产及彭静梅个人名下位于中站区紫云路紫云小区一排一号的房产和豫HZP811汽车抵押给原告,如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财产由杨再霞自行处置,杨楠、彭静梅的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嘉双置业同意由杨楠代收该笔款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其丈夫王某某向杨楠的账户转账140万元,后又在盛华置业的办公室将50万元汇票交予被告,2013年11月13日,王某某又向杨楠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嘉双置业为杨再霞出具两张各1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嘉双置业公司公章。对于20130173号借款合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8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对于20130174号借款合同,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0‰支付了半年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嘉双置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部分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庭表示违约金实际是利息,但合同中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盛华置业作为保证人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为两份借款合同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则盛华置业为本案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盛华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楠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本金或不能按时付息,自愿将以上房产交由杨再霞处置,处置后除连本带息外所有多余资金需交还杨楠”,符合法律对于抵押折抵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其抵押合同成立,但其中将盛华置业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的约定,因杨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对于杨楠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对于未生效部分,原告无权就相应房产优先受偿;彭静梅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以上财产由杨再霞自行处置”,该约定可能导致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无效。杨楠、彭静梅为原告出具担保书,违反诚信、合法的原则,存在过错,原告未进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法律规定,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杨楠、彭静梅应当分别在主债务的1/2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嘉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再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对于20130173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于20130174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楠、彭静梅分别在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嘉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盛华置业有限公司、杨楠、彭静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学峰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