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28号 原告武学莲,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应风,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 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学莲与被告吕应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被告吕应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学莲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两次开庭,基本事实已经查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任何时候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被告在马上要败诉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24日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被告撤诉后企图恶意强占该房屋,趁原告不在将该房屋强行更换门锁,并在该屋内放置物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焦作市火电二公司西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房屋权属于原告武学莲名下;2、被告不得侵占该房产,对其已做出的侵占行为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应风辩称,原告诉求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被告家庭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产权归被告所有的房屋,该房一直由被告占有,直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违背事实向被告索要房屋。截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实际占有该房6年之久,无论是从交款还是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从无恶意占有该房的意图,反到是原告看到房屋升值的情况下,原告出尔反尔,企图恶意占有他人财产。 原告武学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房定金的收据及存款凭条,证明涉案房屋的定金由原告武学莲交纳;2、现金交款单,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所交的款项及金额;3、报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狄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吕应风与原告的父亲关系不正常,经常在原告家居住,与原告父亲举动过于亲密;5、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本等曾在被告处放置,所以购房手续也有可能放在被告家里。 被告吕应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有异议,第1组证据的原件在被告手里,而不是在物业公司,所以该证据由被告持有,该现状说明无论是定金还是购房款均是由被告交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报警人与原告不一致,其次该报警记录只能说明是原告的恶意报警行为,因为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控制,原始钥匙在被告手里,所以导致原告恶意报警,正说明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合法占有;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居住在一里之外,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卡等放于被告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文字记录与录音内容不符,该录音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原告的购房手续放在被告家里,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被告及其丈夫与原告的父亲关系不错是事实,原告父子多次到被告家吃饭,所以过年的部分福利放到被告家里也是人之常情。 被告吕应风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房定金收据一张、购房交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定金是由被告经手并交纳,当时火电公司通知的对象是被告,虽是原告名字,但被告确实是借原告的名字买的内部房,如果是原告要买房屋,作为购房程序中的通知单据,原告不可能交给被告,只能说明通知对象是被告;2、入网费发票和热表费发票各一张、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实际所有权后依次交纳的入网费和热表费,证明当时通知的对象虽是武学莲的名字,但电话是被告家的电话,也就证明了被告是实际经办人和实际产权人;3、物业费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作为实际产权人和实际占有人,一直在实际缴纳物业费;4、房屋原始钥匙八把,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谓的方便管理纯属凭空想象,如果管理的话,只需交一把钥匙就行了,但实际是所有钥匙都在被告处,涉案房屋所有应当交给产权人的凭证都在被告手中,已经充分足够说明被告是涉案房屋购买的经手人、交款人和产权人,原告所谓的方便管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只是自己反悔借名和侵占被告财产的借口;5、刘某某、尚某某、尚某某、庞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购买并实际占有,且被告一向作风良好,原告所说的被告与其父亲关系非一般纯属诬告;6、2008年取款凭条和交款单,证明被告在购房当日取款并交纳了购房款,该证据与现金缴款单及证人证言证实涉案房屋系由被告交纳购房款,被告是合法产权人;7、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声称被告在调解时承认原告父亲的重要证件放在被告处的情况是不存在的;8、王某某录音,证明在办理该笔业务的操作流程中,当年操作流程不规范,存在先取后存或先存后取的情况。 原告武学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是原告父亲放于被告处的,原告在任何时候都没有答应将此房屋买于任何人,相关手续放于被告处不能证明此房就是被告的,所有手续均写原告武学莲姓名,被告所说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是杜撰的,如外人要办理相关手续,必须有购房者出具的委托收据并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实际上原告无任何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这一点可以去单位了解,因为单位是流动单位,如需别人代理手续,必须有委托手续。两份银行交款回执充分证明了原告武学莲购买此房的事实;对证据5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均未证实原告口头或协议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6中的交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交款人为武学莲;对取款凭条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录音中酒主任也说记不清了;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证实交款单取出五万元是否用于购房款不清楚,对流水号其也未明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异议,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均系被告亲友单方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弱,且与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8系录音资料,内容模糊,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原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二公司)面向其困难职工内部发售一批经济适用房。作为该公司符合条件的职工,原告武学莲获得一个购房名额。后火电二公司发出购房交款通知单,载明:“武学莲同志,现将2楼1单元4层东户住房出售给您,请在2008年6月5日前到分公司财务科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视为自动弃权”。2008年3月1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武学莲向窦丽娟的账户存入5000元,同日,火电二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武学莲购房定金5000元整”。2008年6月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显示,武学莲向河南第二火电公司焦作西院住宅工程筹建处交纳**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款131100元。2009年7月21日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武学莲交纳入网费2000元。2009年7月22日焦作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武学莲交纳热表费1500元。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焦作基地西院住宅工程筹建处出具的编号为108289的票据载明:“今收到武学莲(西院2号楼1单元4层东户)人民币6316元,系付燃气暖气费用”。2012年9月28日焦作市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武学莲60元整”。2013年12月26日焦作市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武学莲人民币60元,系付2013年全年卫生费,吕应风2013年12月26日下午交”。截止庭审结束,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房屋钥匙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吕应风称其以原告名义购买了该房屋,原、被告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上述相关票据,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购房款,但该交款行为仅是履行合同的债权行为,并不能当然导致其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截止庭审结束,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即该房屋的物权变动尚未登记,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侵占该房产,属物权保护之案由,建立在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基础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所有权主张,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学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学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