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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聂红艳、张洋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561号劳动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文杰,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智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聂红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1561号劳动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文杰,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智超,该单位员工。
被告聂红艳,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
被告张洋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聂红艳、张洋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文杰、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及被告聂红艳、被告张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被告聂红艳原系下岗失业人员,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在焦作市站南路**号(焦作市减速机厂院内),主营电脑配件。因其本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国家给予的工商税务部门税费减免和劳动部门的小额担保贷款及财政给予贴息等优惠政策,故其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9月20日由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偿还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同时被告张洋洋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红艳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聂红艳催要贷款未果,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恶意拖欠。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借款到期未还,应由反担保人负责全额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张洋洋多次催要其应承担被告聂红艳的30000元借款,但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9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扣走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3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聂红艳向原告支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聂红艳向原告支付由国家财政对其经营项目进行贴息的借款利息(利息为国家贴息利率9.56%/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共计2868元);3、判令被告聂红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10日为13320元);4、判令被告张洋洋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聂红艳、张洋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焦作市支持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2、保证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4、小额贷款担保贴息通知书及放款凭证,5、借款人身份证明,6、借款人经营证明,7、担保人证明及诚信承诺书,8、银行扣款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提供资金帮助的机构,被告人聂红艳系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市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依照政策规定在被告聂红艳申请创业贷款时为其办理了相关的借款审批手续,并为其借款提供保证,于2011年9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的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张洋洋为其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聂红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欠款,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担保资金30000元扣划。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聂红艳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因其违约造成的国家贴息也应一并承担。被告张洋洋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聂红艳、张洋洋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焦作市政府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或创业提供扶持的机构,被告聂红艳系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市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2011年6月30日,聂红艳提交贷款申请书,以经营电脑及配件为由申请贷款。经过审批,聂红艳经营的项目为微利项目,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同意为聂红艳的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2011年9月15日原告和聂红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聂红艳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并应按非微利项目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2011年8月17日,原告和聂红艳、张洋洋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张洋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011年8月19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具小额贷款担保贴息通知书,同意按照国家政策为聂红艳贷款30000元进行100%贴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红艳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担保资金30000元扣划。因被告聂红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洋洋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聂红艳作为下岗失业人员,符合再就业贷款申请的条件,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为其担保借款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微利项目的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致使保证人代偿的,借款人不再享受国家政策规定贴息,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除向保证人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外,借款人还应向保证人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为偿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故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洋洋作为反担保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该对被告聂红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聂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聂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洋洋对被告聂红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聂红艳、张洋洋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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