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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诉被告李某国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某、李军某,均系李某的妹妹。 原告李红某,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军某,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某、李军某,均系李某的妹妹。
原告李红某,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军某,女,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剑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国,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诉被告李某国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2年9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某、李军某,原告李红某、李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峰、康亚伟,被告李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诉称:三原告均为被继承人李某柱和李某云之女,父亲李某柱与母亲李某云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和2011年2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四子女,分别是三原告和被告。李某柱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云精神受到打击,身体状况一直不好。2005年12月入院治疗,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特别是早饭前晚饭前需要打胰岛素更是离不开人。自李某柱去世后,李某云多次住院,这几年对母亲的照顾都是由原告李红某和李军某来承担,被告作为儿子不仅不管不问,还经常做一些让母亲生气的事情,没有尽到孝敬父母和赡养老人的义务。父母去世后,被告提出所有遗产都归被告所有,且为争夺遗产,还和他的儿子动手打原告姐妹,原告多次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都不同意。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柱和李某云位于修武县的房产(价值14万元)、位于解放区的房产(价值16万元)及股票集资款36000元。
被告李某国辩称:修武县的房产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但并非被告母亲的财产,李屯村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宅基地是划分给被告的,1998年被告与父亲李某柱一起盖了106.5平方米,2007年被告自己又盖了76.62平方米。焦作市解放区的房产是被告父亲生前明确表示留给孙子结婚用的。两位老人相继患病直到去世被告承担了较多的义务。正因如此,母亲李某云去世时才立下遗嘱,将焦作市中州厂的房子留给孙子李某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位于修武县内的房产和股票退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还是被继续人的遗产;2、对于焦作市内房产,被继承人是否写有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原告要求法定继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如果修武县内房产、焦作市内房产、股票退款36000元属于遗产,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某柱的户口本和社区证明。证明李某柱2005年11月6日病故,李某云2011年2月28日病故,二人共婚生子女4人,分别是原、被告4人,别无其他子女。3、房产证。证明位于解放区的房产属于李某柱遗产,之所以房产证在原告手里,是因为李某云生病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较多,几个女儿在六年的时间里交的医疗费有49350元,所以李某云才把房产证原件交给三原告。4、修房权证房产证。证明位于修武县的房产属于李某云所有,在李某云去世后应为其遗产。5、万方电厂集资分红明细单。证明价值36000元的股票应为遗产。6、照片三张。证明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科一病区的床位中并没有二十四号床,遗嘱的真实性不确定。7、证人李某年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柱、李某云生前多次口头表示过,焦作的房产由女儿们分割,修武的房产留给儿子的。修武的房子在2012年由被告加盖一层,1993年盖老房子时,被告运回一些旧门窗,但谁出的钱不清楚,没听被告说过遗嘱的事。8、证人李某义出庭证言。证明李某柱、李某云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出焦作的房产由女儿继承,修武的房产归被告,但被告认为焦作的房产是老人留给孙子的,当时被告没有提遗嘱的事。
被告李某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除了原被告4人外,李某柱还有一女,叫李菊某,如李菊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应有相关的证据,否则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柱生前口头表示该房产留给孙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应为180平米左右,经2012年被告一个人出资翻建扩建,现已达到600平米左右,另外,上述的两份房产证,不是被继承人交给原告的,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原告们自己拿走的,另外修武原房产中的106.5平方米的上房屋是我和我父亲一起建的,当时我出钱出力,76.62平方米的东屋是被告2007年所建。对证据5认为,虽然是被告个人书写,但是钱是被告所出,被告是为了尽孝心,把36000元的分红部分送给父亲。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本案没有关系,都是听说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云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一人照顾。3、遗嘱1份。证明焦作市房产留给孙子李某锋,修武的房子留给儿子李某国,当时由于情况紧急,由同病房的两名陪护家属为证。4、李祝年出庭证言、李永平证言、李新国出庭证言。证明修武的房子是被告李某国盖的,焦作的房子是留给被告之子李某锋的。5、宅基委员会通知1份、协议书1份、李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修武县的房产是给被告划的宅基地,应属于被告。6、医药费票据2张、火化费单据1张。证明被告在2005年父亲病逝前所花费的抢救费用,以及母亲火化时所出的火化费、服务费。7、原某某、李新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柱、李某云的丧事是由被告出资办理的。8、李某平的证言。证明李某柱的丧事是由李某国出钱筹办的。
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4中证人张某某、李某平的证言,因二人不出庭故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另外对两名见证人身份持有怀疑,表明母亲李某云生病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所住的地方并没有24床,而遗嘱中注明的见证人却是24床陪护家属张某某、耿某,故该遗嘱不真实应系伪造。对证据4中李祝年、李新某的出庭证言,认为均系父母与其唠家常时所说,未形成正式遗嘱,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委托鉴定机构河南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豫斯泰德估字14060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豫斯泰德估字1406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三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评估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该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应进行实地测量,不能只从外部目测就做出结论。
本院对证据部分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且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相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7、8,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7、8,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作为参考。关于本院委托河南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斯泰德估字140604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豫斯泰德估字1406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虽持有一定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均系李某柱和李某云的女儿,排行分别为二女儿、三女儿和四女儿,被告李某国系李某柱和李某云的长子,子妹排行老二。原、被告父亲李某柱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的房产,经鉴定,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原、被告母亲李某云所有的位于修武县的房产,经鉴定,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133824元。原、被告父亲李某柱于2005年11月6日去世,母亲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为父母所留下的遗产发生争执,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三原告以父母所留下的两套房产及股票集资款要求依法分割为由诉到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四人还有一位同父异母的姐姐李菊某,李菊某于2013年5月8日向我院提交放弃遗产的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李某柱和李某云的遗产继承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和被告李某国均为被继承人李某柱和李某云的合法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份额均等。四人的同父异母姐姐李菊某因书面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不再参加遗产继承。修武县周庄乡李屯村南寨内三街9号中修房权证周字第2009124号登记的房产和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中州家属院南区14号楼34号即房产证字第103848号登记的房产为被继承人李某柱和李某云的遗产,应依法由原、被告四人进行法定继承,按份共有,平均分配。股票集资款36000元,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修武县的房产归被告李某国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国分别向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支付33456元,共计100368元。
二、位于解放区的房产由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共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向被告李某国支付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4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10140元由原告李某、李红某、李军某,被告李某国分别承担,每人承担2535元,被告李某国承担的部分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审 判 员  韩 贵
人民陪审员  石凤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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