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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静静诉被告张垂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 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映湖路西于村。 原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8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
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映湖路西于村。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2004年2月11日补办结婚证。大女儿张桦于2001年12月出生,二女儿张凌于2008年7月出生。原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喝酒找事,甚至不顾及夫妻之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整天挨打受气的日子,现住在娘家已与被告分居九个月,夫妻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桦、张凌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纠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张桦、张凌。
被告张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大概在1999年,原、被告二人在同一饭店打工相识。2000年俩人在被告西于村的家里同居,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当时由于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2001年12月30日,长女张桦出生,现已上初中一年级。200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24日,次女张凌出生,现已上小学一年级。原、被告二人刚同居时感情尚可,在长女张桦出生两三年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偶有矛盾发生。2013年6、7月份左右,原告离家在其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于2000年同居,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桦,后于2004年2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7月24日,婚生一女张凌。双方从同居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三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且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琐事分开居住,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理解与沟通,互相尊重,多为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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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