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38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雷,焦作市解放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汉族,1977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善祥,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雷、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3年认识,2006年2月在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3日生女儿梁某某。婚后因被告酗酒,且经常酒后闹事,造成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冲突,女儿出生后矛盾升级,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与被告分居,到现在已近一年。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女儿梁某某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从没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大学教育阶段的有关费用(指学费)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如遇重大疾病重新协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为水务公司职工,2004年开始恋爱,经过2年的恋爱,相互之间都很了解,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基础非常好;结婚后,被告与原告更是相敬如宾,非常恩爱,2010年,女儿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无尽的快乐,家庭更加和睦,原告知书达理,善解人意,对被告和女儿体贴关心,对老人照顾的非常周到,家庭和睦安康,所以,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2013年7月底,被告父亲检查出患了肝癌住院治疗,被告在医院照顾父亲,对原告的关心相对较少,由于父亲病重,被告心情不好,偶尔和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后,白天要上班,下班后到医院照顾父亲,原告和女儿在其父母家居住,被告有时间就去看望原告和女儿。总之,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尚未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改善夫妻关系,一定能和好如初。2、关于女儿的抚养,为了将来女儿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被告父母特意在学生路买了一套学区房,被告和原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收入和原告差不多,都很爱女儿,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有利。3、被告与原告和好,不仅是被告的心愿,也是女儿的心愿。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4、社区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分居一年半;5、被告的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因感情问题提出过离婚,但现在被告未按照保证履行。 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分居时间有异议,原告带着孩子去娘家住不算分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写了份保证书。 被告梁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女梁某某。婚后因被告酗酒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年由于被告父亲患病,被告常借酒消愁,滋生是非,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并不能据此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被告今后能够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原告和家庭生活考虑,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文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党生 审 判 员 原 琳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