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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泽燕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徐泽燕,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新区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法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徐泽燕,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新区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原告徐泽燕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泽燕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该公司财务人员冯惠萍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答应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前几个月被告基本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未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诉之前的利息为2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徐泽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
由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诉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4年12月12日开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泽燕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4元,减半收取为177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徐泽燕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