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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彦丽,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芦国粉,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秀花,女,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彦丽,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芦国粉,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秀花,女,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颜发,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0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发及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四原告共计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8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52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期间被告按照每季度7560元将利息存入原告彦丽的银行账户,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5040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每月252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8张,证明被告共借四原告本金14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8%,每月利息为2520元,被告每季度将利息7560元存入原告彦丽的银行账户;3、原告彦丽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共计7页,证明被告每季度将利息7560元存入原告彦丽的银行账户。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除本金以外的其他内容,利息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否则应视为无息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也不能证明系被告所支付。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分八次共向四原告借款140000元,且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彦丽借现金120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彦丽借现金15000元,共向原告彦丽借款27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芦国粉借现金15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芦国粉借现金10000元,共向原告芦国粉借款2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向原告王秀花借现金23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王秀花借现金2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王秀花借现金35000元,共计向原告王秀花借款78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颜发借现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芦国粉、王秀花、颜发的上述借款均由原告彦丽经手办理,以上八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向四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诉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对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1日以前届满的借款,其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彦丽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芦国粉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另外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花借款78000元及利息(其中4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另外3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四、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彦丽、芦国粉、王秀花、颜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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