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张菊琴,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式庆,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菊琴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26-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琴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期间被告按照每季度2700元将利息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800元,从2014年8月2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每月9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应支付,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原告张菊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8%;3、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张菊琴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现原告诉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从2014年7月1日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菊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菊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为548元,保全费538元,共计1086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张菊琴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荣应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