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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斌斌为与被告郭保安、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孙斌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保安,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96号
原告孙斌斌,男,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
委托代理人薛山林,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保安,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东段耐火材料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泰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斌斌为与被告郭保安、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斌斌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4月21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郭保安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晨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斌斌的委托代理人薛山林、被告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斌斌诉称:2010年5月16日8时10分许,原告骑二轮助力车去上班,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口时,被告郭保安驾驶晨运公司的豫HF6986号牌照出租车(套用豫HT6083号牌照),在路中间突然调头,将原告撞翻在地,昏迷过去。而后被郭保安将原告送往解放军91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3、颈部皮肤挫裂伤,4、下唇贯通伤,5、右尖牙贯折,6、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脱离生命危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83.28元、误工费990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陪护费2269.28元、残疾赔偿金101953.56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用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9292.9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晨运公司辩称,被告晨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晨运公司将车辆出卖给了郭保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郭保安,晨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权人,郭保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晨运公司无关,应由郭保安承担相应的责任,晨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据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或无依据的赔偿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
被告郭保安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孙斌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伤情情况,住院26天的事实;3、住院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涉事双方及车辆的基本情况。涉事车辆为套牌车辆,其实际所有人为晨运公司;5、事故档案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6、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
被告晨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无异议,身份证已经失效;对证据2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中的乙肝与事故无关,且原告为病愈出院。从事故发生至起诉之日已4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乙肝与事故无关,治疗费与因事故治疗费用无法区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郭保安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是无照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交警并未采信证言,说明证言与事实不符。按照病历记载原告是2010年5月16日10点40分住院的,病史记载是1小时前因事故受伤送至医院,即事故发生在9点左右,与交通事故认定的8点多发生的事故不吻合。由于原告是昏迷被人送进医院,并未查明是谁将其送进医院,不能认定是郭保安造成的,不能认定由郭保安承担责任,同时证明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确定了一个基本事实是郭保安驾驶的车辆没有发生事故。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只记住了车辆车牌号,其他都不记了,这是不符合常情的。郭保安驾驶套牌车已经接受了处罚,而非因事故接受处罚。郭保安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6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该意见书是单方委托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郭保安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已经失效,经审查,户口本与身份证信息一致,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新版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8,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辩称系复印件,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所在单位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入账清单,上面人数众多,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显然应该无法完成,且上面显示原告的收入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当庭又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豫HF6986原系晨运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于2003年1月27日初次注册登记,后于2010年1月26日领取非营运车牌照。2010年3月份,被告郭保安经人介绍,从晨运公司购得豫HF6986汽车。2010年4月中旬,郭保安购买豫HT6083假牌照,安装在豫HF6986小汽车上,从事非法营运。2010年5月16日早上8时前后,郭保安驾驶套牌豫HT6083车辆,载运谷某、石某、翟某某沿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村口时,谷某等人下车后,郭保安驾驶车辆调头时,与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的原告孙斌斌刮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郭保安将原告拉上自己驾驶的套牌出租车,将原告送达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后离开。事故发生后,谷某于2010年5月16日8时23分以15838938520电话拨打110报警,称“(事故)民主南路杨庄村口,摩托车出租车相撞,人受伤,已经送医院了,车牌号豫HT6083。”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勤务大队调查,郭保安于2010年5月17日14时20分接受询问时,否认曾于2010年5月16日早8时左右发生过交通事故。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显示,车辆前部碰撞、前照灯、仪表板、左后转向灯倒车镜及前部装饰塑料破损;候补碰撞,后备箱金属支架断裂,系受到较大碰撞力,造成车辆前部照明装置及候补金属支架破损。结论为车辆前后部受到碰撞,造成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5月19日对被告郭保安驾驶的套用豫HT6083牌照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显示,未见碰撞痕迹,车身左侧倒车镜下距地高800mm,向后有间断擦痕,擦痕总长1700mm。分析意见为该车左侧只是与其它物体凸出的较坚硬锋利部位发生轻微刮擦。结论为:未发现碰撞痕迹,车身左侧存有轻微擦痕,未发生正面碰撞。公安机关交警于2010年5月20日到墙南汽配城进行调查,其中一家小汽车修理部称确有一辆豫HT6083来修理过,当天就走了。据此,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051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如下内容:“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0年5月16日8时10分许,孙斌斌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经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民主南路杨庄村口时,据当事人孙斌斌讲其和豫HT608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摔倒,摩托车损坏,孙斌斌受伤。证人谷某、石某、翟某某证实,豫HT6083号出租车在民主南路杨庄村口掉头时与一骑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HT6083号出租车将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拉离现场。2010年5月16日11时许,交警五大队民警在山阳路查扣一辆车牌号为豫HT6083的出租车,该出租车驾驶员郭保安称其在2010年5月16日8时许未曾与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鉴于以上调查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之规定,特制作此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3、颈部皮肤挫裂伤,4、下唇贯通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右下肢持续牵引2周;2、继续活血化瘀及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3、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4、半年内扶拐下床活动;5、口腔科门诊治疗就诊,于1月、3月、半年、一年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4071.68元。原告系焦作博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2月份工资为1000元,3月份工资为1170元、4月份工资为1170元。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伤残构成九级,左上肢伤残构成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豫HF6986登记车主为晨运公司。该车辆在转让给郭保安以及在事故发生时均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公安机关对事故及事故成因未能查明,本案中原告孙斌斌与被告郭保安究竟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双方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公安机关没有做出结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斌斌与被告郭保安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理由为:第一,证人谷某、石某、翟某某等三名乘车人均证实豫HT6083号出租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二,证人谷某在事故发生10分钟后即拨打110报警,称豫HT6083出租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第一时间的报警具有极大的客观性;第三,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陷于昏迷状态且第一时间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因此证人谷某等人的证言及报警,可以排除与原告串通的可能性;第四,交警部门通过走访,墙南汽配城一修理部讲豫HT6083来修理过,当天就走了,据此不排除豫HT6083出租车发生过交通事故;第五,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豫HT6083出租车车身左侧倒车镜下距地高800mm,向后有间断擦痕,擦痕总长1700mm。该擦痕与豫HT6083出租车违章调头、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出租车左侧刮擦导致摩托车摔倒的情形能够吻合;第六,事故当天上午11时交警在山阳路查获豫HT6083号出租车,与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墙南汽配城修理部等路线及位置与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第七,豫HT6083出租车系被告郭保安套牌使用,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亦未获得证据证明有另外一辆豫HT6083号出租车在市区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本院认为与原告孙斌斌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是被告郭保安驾驶的豫HT6083号出租车。
在认定郭保安与原告孙斌斌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基础上,由于郭保安违章调头未注意安全,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虽然郭保安离开现场是为了送受害人就医,但其将受害人送达医院之后,仍然没有报警而将受害人留在医院,可以视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应当推定被告郭保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郭保安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那么晨运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呢?本案中,虽然登记车主为晨运公司,但晨运公司将营改非的车辆出售给被告郭保安后,被告郭保安擅自使用套牌从事非法营运,晨运公司对车辆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也不从车辆的行驶中获益,晨运公司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当承担因未投保交强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呢?本案中,晨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将事故车辆重新申领非营运号牌后未投保交强险,但晨运公司在2010年3月份将车辆出售后,即不再负有投保义务。被告郭保安在取得车辆后直至2010年5月16日事故发生郭保安也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案事故车辆的管理人在买卖之后为郭保安,故此郭保安负有投保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的延续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害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是原告损失的确定。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经查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4071.68元,原告主张其中的32683.28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的误工费,2010年5月16日发生事故,2010年6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半年内扶拐下床活动,2010年12月30其伤残等级确定,期间持续误工可以确定,据此可以认定误工期间为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12月29日计7个月零13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113.33元,其误工费计算为8275.53元。3、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6天,其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起诉的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520元予以支持。5、原告起诉的陪护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陪护以及由何人实施了陪护以及陪护人的误工收入,故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2%。原告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元*20年*32%=143347.39元,原告主张10195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对原告起诉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683.28元、误工费82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01953.5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50212.3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斌斌支付赔偿款150212.37元(其中医疗费32683.28元、误工费82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01953.5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郭保安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闫业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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