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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小琴与被告王亚辉、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尹小琴,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辉,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 被告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尹小琴,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辉,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武陟县龙源镇。
被告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中段新河办公楼西邻比亚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4号中国人保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小琴与被告王亚辉、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哲汽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小琴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王亚辉,于2014年3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明哲汽车公司、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小琴诉称,被告王亚辉受雇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2013年9月6日,王亚辉在工作期间驾驶明哲汽车公司的豫HMZ080轿车在焦作市丰收路军分区对面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事故认定被告王亚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全部支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现原告出院后,因各项赔偿费用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73元、误工费21193.22元、护理费21193.2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144113.56元;2、被告王亚辉、明哲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对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亚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明哲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建议法院在判决各项数据核算时酌情考虑。另外,我方垫付医疗费28379元,建议法院在判决时将我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尹小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注册信息查询单,4、营业执照复印件,3-4号证据证明明哲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王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在122000元内最高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员工王亚辉驾驶汽车造成原告受伤,明哲汽车公司与王亚辉应承担连带责任;8、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21天;9、2013年9月9日诊断证明,10、2013年10月11日诊断证明,11、2013年10月11日出院证,12、2013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9-12号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根据病情恢复情况,医生要求原告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原告误工损失应当计算180天加上21天的住院时间,共计201天;13、郭某某身份证,14、郭某某户口本,15、济源一中郭某某工资扣发情况,16、济源一中证明,13-16号证据证明原告之子郭某某因原告受伤而进行陪护及护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医院发票,18、药店发票,该两份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73元;19、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2元;20、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住院及病情复查的交通费损失共计420元;2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2、鉴定意见书,23、CT及X光片9张,证明因车祸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依法计算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诉求10000元的精神损失合理合法,原告诉求中21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第8页出院医嘱上显示卧床休息6周,治疗结果为治愈;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该诊断意见和病历内容不一致,病历上说是压缩性骨折,而诊断证明上是粉碎性压缩骨折,出院证上说是出院后卧床休息6周,并没有写不让参加体力劳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是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与其他诊断证明是一致的,原告就一次住院但开具若干个诊断证明,上面医生医嘱并没有要求继续休息6个月;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
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显示工资是否发放,也不能证明其母亲是谁;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门诊检查的收费票据,与原告陈述的复印无关;对证据20部分票号是连号,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也不应出现长途汽车票;对证据21无异议;对证据22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第四部分第二项在病历中并没有显示,只是显示压迫性骨折,并不是粉碎性骨折;对CT及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同意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住院当天,公司对伤者及家属做有询问,伤者本人无业无收入,陪护人郭某某的工资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针对上述调查,到医院调查是第一时间的反馈,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提供郭某某陪护期间的工资转账手续;关于伤残鉴定,对CT及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如果是腰椎压缩性骨折应是十级伤残,病历和伤残鉴定意见是相互矛盾的,该鉴定意见不应支持。
被告明哲汽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28379.01元;2、原告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该医疗费用支付完结。
原告尹小琴、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明哲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到医院在第一时间对原告及其家属的调查情况,上面有郭某某及其代表原告签名。
原告尹小琴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当时调查原告并没有签字,是原告儿子郭某某签的字,郭某某接受保险公司的询问,原告没有接受保险公司的询问,应以原告当庭举证为依据。
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13-18,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1,被告均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均系医院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受伤休息时间有明确医嘱建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21,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2、23,经过对鉴材CT及X光片的补充质证,被告对CT及X光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哲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6日,被告王亚辉驾驶豫HMZ080号轿车经焦作市丰收路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尹小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丰收路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王亚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小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原告花费住院费28379.0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垫付。原告另支付诊疗费373元及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卧床休息6周;2、每月拍片复诊一次,医生指导康复锻炼;3、不适随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该院又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每月复诊一次;3、卧床休息6周;4、不适随诊;5、待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11月27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神经损伤,医嘱建议:1、腰围保护下康复锻炼;2、继续药物治疗;3、半年前禁止体力劳动,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某某陪护,郭某某系济源一中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1元,护理原告期间实发工资754.6元/月。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元。被告明哲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亚辉系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1、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小琴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辉驾驶的豫HMZ080号汽车将原告尹小琴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明哲汽车公司,王亚辉与明哲汽车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王亚辉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能够认定王亚辉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明哲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837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外原告自行支付37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无正式工作,其因受伤住院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住院21天,加上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半年前禁止体力劳动”的医嘱建议,故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天为12334.26元(22398.03元/年÷365天×201天=12334.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郭某某陪护,长期医嘱单上明确记载有陪护一人,陪护人员郭某某有正式工作,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为2755.48元【(4691元/月-754.6元)÷30天×21天=2755.48元】,原告出院后无相关陪护建议,故护理时间仅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且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须符合相关法定事由,且对于可以通过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能够弥补鉴定结论缺陷的,不予重新鉴定。现各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CT及X光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鉴定机构作出相关鉴定结论时依据的相应片子未于鉴定前经过各方质证,但于再次开庭时通过重新补充质证的方式足以弥补了此次鉴定的缺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片子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相应片子作为鉴材亦在真实性上无任何异议,被告仅凭原告伤情不符合腰椎粉碎性骨折为由认定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九级伤残,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亚辉、明哲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尹小琴医疗费373元、误工费12334.26元、护理费2755.48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病历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109116.86元;
驳回原告尹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18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亚辉、焦作市明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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