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重字第13号 原告夏利刚,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冬晨,男,194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街。 被告杨翠荣,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利刚诉被告贾冬晨、杨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利刚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贾冬晨、杨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利刚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其孩子贾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现被告故意躲避原告,并变卖其房产以逃避偿还债务,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2、2011年10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据约定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不是本案原告夏利刚,夏利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经偿还其儿子所借的30万元,原告夏利刚所持有的借据已经作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夏利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0日由贾冬晨、杨翠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2、贾某书写的借条两份、收条一份,证明贾某在法庭作证是虚假陈述。 被告贾冬晨、杨翠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借条是当时给王某某出具的,且当时借的不是现金,是被告用房子抵押给王某某,当时把抵押房子的手续办完后,王某某对我们说手中没有30万,需要去找朋友借,但房贷的一切手续均在房管局抵押,她手中没有凭证,故此让被告再打一张借条给王某某找朋友借款。直到2011年9月6日,被告借了30万才把房子解押,王某某把房产证还给被告,当被告提到借条时,王某某称没有带,如果要借条可以到中级法院找她,后来去找她时,她不承认借条一事,并由原告拿着借条于2011年9月9日起诉;对证据2,两张借条共计27万元,过完春节贾某还了30万元。距离与原告的借条只有三个月时间,在前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再介绍朋友向贾某借款不真实。 被告贾冬晨、杨翠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4日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同王某某在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2、贾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及2011年9月6日王某某的收到条、杨翠荣的存折,证明被告为替儿子贾某还款进行了借款抵押,证明二被告是为还贾某的30万借款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出具借据的时候贾某的三张借据已经作废,但这三张借据是2011年9月6日归还的。抵押和借款是同一行为,银行存折可以证明被告取款30万元支付给王某某的事实。 原告夏利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持的借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与王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系清偿行为,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联。 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贾某进行了调查,并由证人贾某出庭作证。在2013年11月5日对贾某的调查笔录中,贾某证明如下内容:贾某与韩某系初中同学,曾借过韩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的钱。条据上分别写有韩某和王某某的名字。2011年春节后正月初九前就还掉了,共还了30万元,但当时条据没有还。正月初九我到郑州,此后一直没有回家,2011年4月20日我不在家,在郑州东区做一个厂家的石材代理,我没有借过夏利刚的钱。在2013年12月25日贾某出庭作证中,证明如下内容:被告贾冬晨和杨翠荣系证人贾某的父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证人不清楚,也不认识夏利刚。2011年4月,证人在郑州做建材生意。杨翠荣告诉证人归还了30万元,是杨翠荣向王某某借的,证人没有就该借款出具单据。证人一共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其他的不清楚。2010年7月7日,证人曾收到王某某家的装修款3万元。2011年1月30日,证人为韩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某10万元。2011年2月3日,证人为韩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某现金17万元。 原告夏利刚对上述调查笔录和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不应采信。首先,证人与被告系近亲属,且本案借款的发生也是由贾某引起,因此证人的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其次,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矛盾,贾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最后,贾某陈述已经归还了韩某夫妻30万元,但未将借条收走,不符合常理。贾某向韩某夫妻借款远不止30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在庭审中对其他借款均予以认可,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2013年12月25日开庭前,本院组织包括贾某在内的7人由原告夏利刚进行辨认,原告夏利刚当即指认出贾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4日,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贾冬晨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贾冬晨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就焦作市解放区团结街*号院***家属院**号楼**号房产签署了焦作市房地产抵押申请书,约定抵押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同日,王某某与贾冬晨还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期限与前述一致。2011年4月20日,王某某与被告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31日,杨翠荣在中国农业银行民主中路支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存入30万元。2011年9月6日,该存折取出30万元。2011年9月6日,王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贾冬晨、杨翠荣替贾某还账的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分别是2010年11月16日壹拾万元借款、2010年12月14日壹拾万元借款、2011年2月28日借款。以上三份借款的借条于今日全部退还给贾冬晨、杨翠荣销毁,本人与该叁拾万元借款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将贾冬晨抵押给本人名下的房产证号为9931109514号贾冬晨所有的房产证予以解押完毕。” 2011年4月20日,被告贾冬晨、杨翠荣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叁分。”原告持该借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本案事实。 2010年7月7日,贾某曾收到王某某家的装修款3万元。2011年1月30日,贾某为韩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某10万元。2011年2月3日,贾某为韩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某现金17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冬晨、杨翠荣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在与王某某签署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在行政服务大厅使用同一支笔出具,故此申请对借据与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是同一支笔签署申请鉴定。后原告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在庭审中,被告贾冬晨、杨翠荣申请对原告夏利刚进行测谎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告持有的借据是2011年4月20日被告给王某某出具的,与原告夏利刚无关。经征求被告夏利刚意见,其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认为是被告拖延诉讼,且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此测谎鉴定未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起诉,而被告认为该借据并非为本案原告出具,而是对王某某出具的。经过审理,本案中存在如下未能完全解决的疑点:1、二被告出具借据的日期与二被告为王某某办理房地产抵押的日期是同一天;2、二被告出具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与为王某某办理房地产抵押中担保的债权数额均为三十万元;3、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在二被告办理房地产抵押的同时向二被告支付了抵押的三十万元借款;4、二被告替贾某归还三十万元借款之后王某某为二被告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5、被告称王某某涉嫌欺诈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受理。以上疑点,使得原告夏利刚是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原告主张的三十万元债权与二被告为王某某抵押的三十万元债权是不是同一笔债权的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困难。案件虽然存在上述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但本案同样存在如下对原告有利的内容: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由二被告亲笔书写的事实无异议,这是处理本案的事实起点;2、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上面并未载明权利人的姓名,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实际的权利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3、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原告就是该借据的合法权利人;4、被告称原告不认识贾某,但原告夏利刚在本院组织的辨认中直接指认出贾某;5、在二被告归还了王某某三十万元之后,王某某的丈夫仍然持有二被告儿子贾某出具的二十七万元借款的借据,该借据经贾某出庭作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如像被告所述王某某意图取得非法的财产,则首先应当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未清偿之前以虚假借据实现债权有违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即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欲反驳原告不是合法的债权人或该借据载明的债权不存在,则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也提交了一定的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够完全否定原告持有的借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所持有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直接性(债务主体直接指向二被告)、明确性(约定内容明确具体),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据此原告所持证据占有优势,根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原告系合法的债权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借据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冬晨、杨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利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利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冬晨、杨翠荣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