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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文离与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焦作市工商业联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姚文离,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3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郎茂林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70号
原告姚文离,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3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郎茂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焦作市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统战楼。
法定代表人刘兰生,系该会会长。
原告姚文离与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焦作市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离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公司、工商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文离诉称,1986年10月26日,工商联下属的经开公司与修武县五里源乡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五里源联社)合资兴办养兔厂和铸钢厂,急需投资款120万元,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收到8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姚文离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开公司和工商联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姚文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985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后因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于1986年10月26日重新出具了收据;2、修武县人民法院经济调解书,证明被告借钱后和五里源乡人民政府联营办养兔厂、铸钢厂等,说明被告借钱投资联营的事实;3、被告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法人代表证明,5、郎茂林身份证,证明经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茂林的身份情况;6、工商联焦联1986年4号文件,证明工商联是经开公司的主管部门;7、焦作市工商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8、借款凭证,证明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经法院执行,五里源乡政府一直未履行;9、授权委托书,证明经开公司曾委托原告去要钱的证明;10、经开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证明2005年9月20日经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茂林提议让原告找五里源乡政府履行法院判决;11、收款收据,证明经法院执行,显示执行一万元,但法院先期扣除执行费,并未支付给经开公司;12、原告出具的情况反映三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一直在主张权利;12、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曾以清算为由到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
被告经开公司、工商联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郎茂林于1985年10月10日前即已担任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原新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经焦作市公证处于1985年10月19日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1986年9月17日,工商联以焦联(1986)4号《关于“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原新技术开发公司”归口于“焦作市工商业联合会”的请示》,向焦作市集体企业办公室申请将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原新技术开发公司改名为焦作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并归口焦作市工商业联合会。焦作市城镇集体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86年9月23日以焦城集工字(86)第49号文件同意工商联的请示。1986年10月26日,经开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郎茂林加盖印章并签名,出具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原新技术开发公司同修武县五里源乡政府联营筹建养兔厂和铸钢厂项目的投资款于1985年4月22日在北京郎茂林总经理收到姚文离总工程师集资款捌拾万元现金。由于隶属关系变更,中国工业合作协会中原新技术开发公司更名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为此更换企业法人收据。”后经开公司与修武县五里源乡人民政府、修武县经济委员会因投资联营养兔场合同、投资联营铸钢厂合同投资回收纠纷,经修武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11日以(1994)修经初字第145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五里源乡人民政府应给付经开公司联营养兔场投资60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计90万元;五里源乡人民政府应返还经开公司联营铸钢厂投资本金2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五里源乡人民政府以给付现金及依法转让土地等方式归还欠款。1998年3月2日,经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茂林为申请执行,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收到欠款及时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借款1200元用来向法院交纳执行费。2002年10月10日,经开公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经开公司与五里源乡人民政府和修武县经委投资回收合同纠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可以执行收款等权限。因执行问题,经开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出具情况反映,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2007年6月21日,经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郎茂林签字在武陟县人民法院领取五里源乡人民政府交来执行款10000元。后原告因执行问题,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情况反映。2013年5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申请经开公司和工商联清算纠纷一案,后原告姚文离于2004年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1999年8月6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焦工商企处字(1999)第0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经开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通过经开公司于1986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看出,经开公司总经理郎茂林收到原告集资款80万元,但与五里源乡人民政府等联营的主体是经开公司而非原告等自然人,据此原告与经开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开公司在借到原告资金后用于投资,其收益或风险均应由经开公司自行承担,无论盈亏均应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开公司在借款后,因纠纷与五里源乡人民政府调解并申请执行,在此过程中向原告承诺收到欠款及时返还借款,但始终未能归还。直至1999年经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然可以从事与清理债权债务有关的民事活动。2002年经开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案件的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工作,但仍未能得到清偿。经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始终未进行相关的清算并进行注销登记,故此其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工商联作为经开公司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经开公司组织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财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文离借款800000元;
二、被告焦作市工商业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进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焦作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柳 楠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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