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森,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峥,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蔚,被告黄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逐步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黄某凝。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近期甚至对女儿也有施暴行为。多年来,女儿的抚养费用以及其他家庭开销均靠原告的收入维持,被告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家庭责任,而且原告在长期的精神压力下患上甲亢疾病,被告也一直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长期为了家庭委曲求全,被告却始终我行我素,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更不愿让孩子整日生活在阴影之中。据此,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黄某凝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直至黄某凝18周岁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森辩称,1、原、被告一直以来在同一单位工作,从同事到夫妻历经二十载,夫妻感情良好;2、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弥补自身不足,重新审视双方的婚姻;3、被告生活简单无恶习,且出资大部购买房产,为妻儿提供了良好的居住环境;4、原告收入有限,不可能独自负担家庭生活开销,被告虽然工资微薄但都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对妻儿不管不顾;5、原告不顾夫妻情义,将家中的贵重物品席卷一空,被告仍然愿意坦诚相见,妥善解决双方婚姻之困境;6女儿黄某凝的起居经常由被告照顾,因此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综上,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女黄某凝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育有一女;4、医院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患有甲亢的事实,原告长期遭受被告家庭暴力,精神压力过大患上甲亢;5、女儿黄某凝本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以及黄某凝自愿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 被告黄某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两份住院病历均发生在2011年,与本案间隔时间较长,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女儿黄某凝长期随双方父母生活,且系未成年人,其证言可信度较低。 被告黄某森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票两张及产品介绍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生日礼物的事实;2、家庭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家庭生活环境杂乱无章,原告未尽到相应义务;3、被告的保安从业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职业。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买过围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购买后是否送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张照片确实是在原、被告的家里拍的,但不能证明家庭日常生活环境始终如此,照片中显示的只是某个时间点的静态展示,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家庭义务,而且,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料理家庭的责任,被告看到家庭混乱,没有主动整理打扫反而拍照谴责原告,这恰恰证明被告缺少家庭责任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指向和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因孩子系未成年人,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逐步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24日于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黄某凝。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吵嘴等现象发生,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两年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还生育一女维系着双方的感情。婚后虽时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且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被告也表示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会积极改正和弥补自身的不足,重新审视双方的婚姻。如果双方今后能够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进行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森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