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890号 原告吴德民,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式庆,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民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民、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式庆、周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德民诉称,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在太行路59号蓝波湾量贩公司总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月利息率为1.8%,并约定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辩称,对两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因为被告暂时出现经营困难,希望与原告达成一个暂缓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吴德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德民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1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偿还借款即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德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以121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吴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华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