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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银珠与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60号 原告司银铢,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徐营乡。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邓德福,总经理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60号
原告司银铢,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获嘉县徐营乡。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邓德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儒富,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银珠与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银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慧、被告广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儒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银珠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六、七标段土建改造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399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900元及利息4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分包合同的关系,被告不知道原告找过被告公司负责人要过劳务费,公司负责人并不知情,即便支付也是支付工程款,并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任何约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司银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量及违约责任;2、工程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负责人给原告出的,证明关于原告的完工数量及单价、总价明细,3、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冯某某当庭证言两份,陈述了原告领着证人等10几个人干活,具体干有57间房,证明赵学某为被告单位工地负责人。
被告广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合同当中的土建工程,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关于六七标段土建工程,土建工程起诉的诉讼请求与证据要求的主张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现证据指向是工程造价;对证据2有异议,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负责人不是赵学某,原告施工的工程与赵学某有利害关系,与本案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赵学某出具的白条劳务39900元,应由赵学某负责,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应向赵学某主张权利;对证据3,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所讨要的劳务费应有原告承担,司银珠已给第一名证人300元的劳务费,第二个证人也证明劳务费由司银珠承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劳务费应由司银珠承担。
被告广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对其指向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工程名称是六、七标段土建工程,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但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清包工”及约定的工程内容来看,所谓的“六、七标段土建工程”就是墙体拆除、安装过梁、砌墙、粉水泥砂浆及将拆除的垃圾运到楼下,原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就是单纯的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相应的,工程造价也就是对原告提供上述清包工的报酬,二者名称不同,实质相同,故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二证人意图证明赵学某系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表示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综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广艺公司(甲方)与原告司银珠(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内容为(1)房间门头上面墙体拆除,原卫生间门洞口过梁及混凝土柱拆除,卫生间窗口墙面拆除;(2)房间门头及卫生间门头安装过梁;(3)房间门头上面和卫生间门口砌墙、粉水泥砂浆;(4)拆除垃圾清运至楼下指定地点的包工劳务。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1)七、八层每个房间按照650元执行;(2)九、十层每个房间按照550元执行;(3)十一层每个房间按800元执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总工期50天,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日(注:元月16至2月7日春节放假期间,不计入工期内)。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法为,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结算,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其余20%等甲方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给乙方15%的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壹年)。合同同时约定,以上条款若有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广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工程部印章,其分公司负责人徐帅营在合同上签名。
2014年2月10日,被告广艺公司自认的工地负责人赵学某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情况,其中七层完工19间,每间按价650元,合计12350元;八层完工19间,每间按价650元,合计12350元;十一层完工19间,每间按价800元,合计15200元,总共完工57间,合计39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约定以“清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施工,原告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相应的工程内容,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首先,被告工程部盖章并由其分公司负责人徐帅营签名对外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广艺公司承担。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广艺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名的徐帅营是被告当庭认可的分公司负责人,因被告并未提供工程部系独立资格法人的证明,故工程部应视为被告广艺公司的内设部门,内设部门不具体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应由设置它的被告广艺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当庭认可徐帅营系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结合被告经营范围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且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工程部的印章,由此可以认定,徐帅营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
其次,被告分公司工地负责人赵学某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系代表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和计算。被告广艺公司当庭认可赵学某是被告下属“独立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本院解释,所谓下属独立分公司是指所有的权利义务都由赵学某本人负责,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赵学某所在的所谓独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所称的“赵学某系被告独立分公司负责人”的观点,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视为其认可赵学某为其公司人员,并不是其所称为被告下属“独立分公司负责人”。结合两名证人到庭证言,赵学某一直在工地代表被告广艺公司负责工地施工的具体事务,可知赵学某出具《工程量明细》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所为,再结合《工程量明细》的内容,可以看出,所结算施工内容和款项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完全一致,即七、八层按650元/间计算,十一层按800元计算。综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认可,以及相关证据和证人当庭证言,可以认定赵学某系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其所出具的《工程量明细》,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工程量的认可和对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计算。
最后,被告广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亦未表示原告有延期交工或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故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即2012年3月2日为准。此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5%,其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一年过后支付,故工程总价款39900元的5%,即1995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银珠工程款399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的工程款37905元,应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的工程款1995元,应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司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河南广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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